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中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26137号
原告:东莞市中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基广彩路捷成纺织大厦西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5769791E。
法定代表人:陈军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广东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325号1栋1单元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539502。
法定代表人:胡志清。
被告:东莞市海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四村南坦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5818580Y。
法定代表人:莫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周紫琳,广东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中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舜公司”)、东莞市海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9月8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被告东莞市海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被告中舜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31215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1.以扣除质保金的欠款291450元为本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30954元;2.以20700元质保金为本金,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4日(从竣工验收之日2018年12月24日起加两年半的质保期再加10天付款期限)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97元;以上本息总计342901元;二、被告海拓公司在未支付的已到期质保金范围内,对被告***和被告中舜公司的上述工程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一直以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5月31日更名为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内部员工身份承包经营被告的东莞分公司(未注册),负责被告在东莞市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任务。2015年4月3日,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海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舜公司承包被告海拓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东莞市麻涌镇的“金河湾水岸苑工程”项目。2017年8月29日,被告***委托其亲哥哥邓管先以甲方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金河湾水岸苑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书》,将金河湾水岸苑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加盖了“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河湾水岸苑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合同内工程总价为690000元,2018年1月8日增加了电梯信号布线工程含线19150元,2018年1月10日增加了“静电地板工程20000元”,总工程造价为729150元。原告于2018年1月初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4日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通过工地财务人员余对生)和被告中舜公司总计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17000元,余款312150元相互推诿一直不予支付。据被告***反映,整个金河湾水岸苑工程尚有已到期的质保金壹佰多万元,被告海拓公司一直未支付给被告中舜公司,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拓公司在未结清的已到期质保金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连带责任。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以要求被告海拓公司在未付质保金范围内对被告***、被告中舜公司的工程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项。
被告海拓公司辩称,一、海拓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对原告无付款义务。二、海拓公司并无欠付被告中舜公司工程价款。首先,海拓公司与中舜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134370381.87元,海拓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4053589.87元,剩余316791.96元为未到期的防水工程质保金;其次,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7日验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至2023年12月26日届满,现防水工程质保金未到期。三、原告要求海拓公司对中舜公司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海拓公司的诉请。庭审中,海拓公司对原告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无异议。
被告***、中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舜公司企业名称原名“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于2017年5月31日变更名称为中舜公司。2012年4月10日,被告***与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负责承接东莞市行政区域地区范围内工程业务,承包期限三年。2015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公司职工内部经营合同》,约定***对分公司实行全额风险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了***需向被告中舜公司交纳保底费、管理费等费用。
2015年4月3日,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海拓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海拓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东莞市麻涌镇的“金河湾水岸苑工程”项目发包给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抬头为“发包单位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甲方)”签订《金河湾水岸苑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金河湾水岸苑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总价为690000元,付款方式为:……(三)余款3%即20700元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半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十天内结付。该安装合同书抬头与落款甲方处均加盖有“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河湾水岸苑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甲方代表处有“邓管先”签名。原告主张邓管先系被告***的哥哥,且受被告***委托签订该安装合同,其于2018年1月初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4日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据原告提交的金河湾电梯信号线布线报价确认单、防静电地板及防雷接地板报价确认单、金河湾弱电智能化对账单可证实,案涉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即于2018年1月8日增加电梯信号布线工程含线19150元,于2018年1月10日增加静电地板工程20000元,工程总造价为729150元,已付款417000元,余额312150元,对账单并备注:该项目于2018年12月24日全部竣工验收,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1月24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计算。上述确认单代表确认处有“邓管先、***”两人字样签名,对账单代表确认处有“***”字样签名,时间均为2022年5月20日。原告主张对账单形成后其催收工程余款,但被告推诿而未予支付。
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其胜诉,同意诉讼费由败诉方向其迳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诉争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舜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被告***、中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据原告提交的确认单、对账单显示,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729150元,已付款417000元,余额312150元;同时,对账单备注:该项目于2018年12月24日全部竣工验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LPR计算。上述确认单、对账单均有***签名确认,应予认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账单形成后另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工程余款的3%为保修金,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半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十天内结付,经计算,保修金21874.50元(729150元×3%)应于2021年7月4日前付清,保修金外其余未付工程款290275.5元(312150元-21874.50元)则应于2019年1月24日前支付。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工程款31215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各到期的应付工程款或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中舜公司系由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应概括承继后者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据原告提交的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拓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被告***与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可证实,被告***借用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在东莞地区承揽工程并向其支付管理费等费用,因此,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案涉工程后,交由被告***挂靠施工,而被告***又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故中舜公司作为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应对被告***挂靠施工发生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庭审中撤回对被告海拓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中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12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以工程款29027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1年7月4日止;2、以工程款(含保修金)312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中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43.52元(已由原告东莞市中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缴),该款由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的诉讼费6443.5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给原告东莞市中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国雄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袁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