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中永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5622号 原告:东莞市中永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月和街2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0F4Q6W。 法定代表人:**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325号1栋1**401室,统一信用代码:9136000074605395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邦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效谋,江西邦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中永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效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828元以逾期付款损失24280.7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以147828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6月19日为24280.75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2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经介绍知悉东莞市寮步镇站前路二期有工程施工,原告的工作人员遂前往工程现场与被告现场负责人洽谈工作事宜。双方于2018年8月达成书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砖,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预付款200000元,余款在供完货后一个月内付清。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中标的寮步镇站前路新建道路工程(二标)现场供货合计447924元,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对账确认总货款为447924元、已付款300096元、余款147828元,同时回收送货单。 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对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是对案涉货物数额有异议,首先被告与原告并未书面结算,***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仅是项目上负责人员,其职权范围并不是收取材料,其超越职权的行为被告并未追认,因此,***与原告的结算对被告无约束力,双方应从实际送货单及被告收取的货物进行数量核对。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中并未对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在双方无书面约定的情形下,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同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未进行最终的书面结算,数额暂时无法确认,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砖,货款总金额为494400元,货品单价含运费、含税(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含40%定金,工程交货地为寮步镇站前二路,总金额按照实际收货;收货人为***,自签订合同5天后开始交货,甲方每次需要货时,必须提前两天通知乙方,数量须达到一整车,清尾数时,在甲方确认的的数量内,多余的材料不予退回,乙方负责清尾数两次,超过两次的数,运费由甲方自行负担;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款200000元,在完成9000平方米供货后七天内付款200000元,余款在供完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负责人(授权代表人)处有“***”、“***”的签名字样。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地点送货,被告于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16元、100080元,共计付款300096元。 另,案外人***于2019年12月19日与原告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从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5月19日的货款总金额为447924元,对账单空白处有手写的“送货单已回收,核对无误”字样,案外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总结算单,载明: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5月19日共计货款447924元,截止2019年12月19日已付300096元,余款147828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1.整个交易过程与原告对接的被告工作人员均是***,原告认为案外人***有权代理被告处理涉案事项。 被告主张:1.确认涉案工程项目是被告中标城建,后交由案外人***施工,该案外人与原告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根据项目部提交的数量清单、申请表为依据交给财务核实,核实无误后被告向卖方支付货款;原告确实将涉案货物送至被告的承建项目上,但具体送货数量被告没有与原告核算;2.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案外人***交给了案外人***负责涉案项目,因此案外人***也在合同上签字,案外人***是项目的人员,其代理权限为代签订合同、负责工地的管理事项,但没有对账权限,因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是***;3.被告根据案外人***提交的送货数量清单、申请表给财务进行审核并付款;4.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所列的送货情况,被告无法说明对哪一笔货款有异议;5.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包含三个阶段,律师费过高。 原告委托律师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26000元,原告提交发票及转账记录,主张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总结算单、业务回单、发票、公众号报道、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寮步镇站前路新建道路工程(二标)提供砖,后续被告也通过公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虽然被告主张案外人***无权代理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但涉案《产品购销合同》落款甲方负责人处有案外人***的签名,同时甲方处有被告的签章,被告亦确认案外人***负责涉案工地项目的管理事项,原告主张其在涉案交易过程中一直与案外人***进行沟通,故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有权代表被告进行对账结算,且案外人***在对账单中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数额与被告主张的数额一致,故本院认定案外人***代理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的行为有效。 至于原告送货总金额的问题。虽然被告表示对对账单、结算单中载明的送货总数额无法确认,但对账单、结算单中均由案外人***确认送货单已回收,即相应的送货单据在被告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处,**审中被告却表示无法说明对双方交易的哪一笔货款有异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被告的交易总金额为447924元。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300096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300096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478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供货完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147828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送货后的一个月即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为:以14782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47828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26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中永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82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以14782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147828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东莞市中永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1.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中永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9.69元,由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