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渝0110执27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双龙路73号2栋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619X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河洲路398号16栋中舜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5395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本院(2023)渝0110民初516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元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案件受理费1973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 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询对被执行人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及其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等财产进行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亦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被执行人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职权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上述事实,有传统调查材料、财产核查反馈信息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9104元、执行费196元被执行人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现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4)渝0110执27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关于本院冻结、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需继续申请查封、冻结应在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出,如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扬 审 判 员  罗 莉 审 判 员  舒 辑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