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0403民初7965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河洲路398号16栋中舜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539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矿地产淮南东方蓝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14LX1C,住所地淮南市***区南山村B区34号一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汤矿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矿地产淮南东方蓝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 婧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