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1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325号1栋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5395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宇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54229485R。
法定代表人:熊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南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1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1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72元,减半收取5586元,由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2元,减半收取5586元,由南昌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璐
审判员***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