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04民初3778号
原告:江西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进贤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负责人:万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进贤县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1897元),由原告江西某公司负担,依法退回原告江西某公司1872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为1万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