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81民初3003号
原告:***,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现住江西省丰城市(香域加州)。
委托代理人:***,江西止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江西止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B-21-4)地块6#商业、住宅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告1)、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告2)、***(以下简称被告3)、***(以下简称被告4)、***(以下简称被告5)、江西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告6)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某丙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告1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24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某某告1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250元);2、请求判令某某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某某告6对某某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告1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23年6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利率、借款担保及管辖法院。并且,合同中明确写明:因逾期未还款引发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某某告1承担。同日,某某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担保函》,为某某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某某告6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某某告1的不足还款部分承担收购责任,某某告6明确其应承担某某告1的请求,将50万元出借至某某告1指定账户,某某告1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某某告1还款,但截至目前,某某告1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六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不但违背诚信,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欠50万元是事实,利息还到了2024年6月18日。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江西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只承诺回购,现因我公司近期经营情况不乐观,我方无法兑现该承诺。
被告某丁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付款函及收款账户信息表、借款借据、还款确认函。证明目的:1、原告与某某告1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利率、借款担保等,原告已于2023年6月1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出借50万元;2、某某告1承诺每月18日归还利息,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当期利息;3、双方约定本案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因逾期未还款所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开支由某某告1承担。证据二、担保函4份及股东会决议2份、承诺函。证明目的:某某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担保函》,为某某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某告6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某某告1的不足还款部分承担收购责任。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律师费付款记录、律师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权已支出律师费3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某丙公司质证认为没有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只承诺回购,现因我公司近期经营情况不乐观,我方无法兑现该承诺。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某丁公司、***、***、***作为担保人等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某某告1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23年6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利率、借款担保及管辖法院。并且,合同中明确写明:因逾期未还款引发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某某告1承担。同日,某某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担保函》,为某某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某某告6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某某告1的不足还款部分承担收购责任,某某告1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某某告1还款,但截至目前,某某告1仍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24年6月18日之后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某某告1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某某告1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24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丁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某某告1的上述债务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被告某丙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对债务人不足额还款部分承担收购责任,若债务人逾期未足额偿还本息超过5个工作日的,本公司将收购所有债权",被告某丙公司在承诺函中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某丙公司对某某告1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花费律师费3万元,因二审、执行尚未进行,故本院支持原告1万元律师费。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24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律师费10000元,合计510000元,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西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在上述第一项的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3元,财产保全费3051元,合计12214元,由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614元,由原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七十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