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04民初1004号
原告:南康区某某石料场,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经营者:黄某,男,汉族,1977年4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南康区某某石料场(以下简称“某某石料场”)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石料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石料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790.3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12332.97元(其中以343586.6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0日结算时起按月利率1.5%暂计至2023年12月10日为104622.12元;以63203.71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质保期满时起按月利率1.5%暂计至2023年12月10日为7710.85元),后续利息按上述标准分别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1日,被告与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赣县某某厂房四期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某丁公司,并对计价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丁公司依约完成上述工程施工,双方于2022年4月10日办理结算对账。经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工程款合计2106790.32元,已付金额为1700000元,剩余应付金额为406790.32元(其中质保金为63203.71元)。结算后,被告分文未付工程款,质保期满后亦未退还质保金。2023年11月3日,原告与某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丁公司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到期应收工程款债权(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请求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与某丁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及履行债务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至被告,但被告收悉后,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金额不对,我们与某丁公司的已付金额对不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70万元,我们付了175万元;对于利率,我方觉得太高。针对工程量是我签字,对账应该与公司财务人员进行对账,而不是跟我对账。我方与某丁公司确实存在债务关系,但是金额需要商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某某石料场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营业者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证明2022年3月11日,被告与某丁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赣县某某厂房四期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某丁公司,并对计价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4.《沥青混合料销售结算单》,证明2022年4月10日,被告与某丁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工程款合计2106790.32元,已付金额为1700000元,剩余应付金额为406790.32元(其中质保金为63203.71元)。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履行债务通知书》、EMS寄件单据及物流信息,证明:1.2023年11月1日,原告与某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丁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到期应收工程款债权(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灯请求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债权转让后,原告与某丁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共同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及履行债务通知书》,被告已签收。6.《过磅单》共计105张,证明某丁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沥青材料,双方之间发生了真实交易,《沥青混合料销售结算单》系基于过磅单而签署、形成的。7.交易详情打印页,证明被告分别于2022年3月29日和2022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70万元和100万元工程款,合计支付170万元工程款。8.兴国县人民法院(2022)赣0732民初18号民事判决、赣县区人民法院(2022)赣0704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证明兴国县人民法院及赣县区人民法院类案生效裁判文书已查明并认定“***”系被告工作人员,其所签署的对账单对被告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工程量无异议,但是金额代理人不清楚,某丙公司说是付了175万元,而不是170万元;对证据5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无异议,对本金及利息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代理人只对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承担法律效力,但金额不是本人负责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及证据3的工程量、证据5的债权转让协议及EMS快递单予以确认,对工程欠款、利息将结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论证。庭审中,本院当庭连线了某某石料场的财务***,***陈述没有收到某乙公司的应付5万元工程款,某乙公司所说的5万元是某丁公司与胡某个人之间业务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另案涉路面施工工程不存在验收,双方结算视为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对***的陈述没有异议。对***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丁公司(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赣县某某厂房四期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约定沥青混合料为429元/吨,透层、粘层为1.5元/㎡;计量方式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数量为准;合同结算与支付: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的30%,底层结束付至总工程款的85%,全部结束后2日内双方共同完成实际数量的结算审核并签认,全部结束验收合格的15日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从工程结束之日起计算),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并承担欠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逾期日至付清款时止,利随本清。)2022年4月10日,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金额为2106790.32元,已付1700000元,剩余应付406790.32元,某乙公司的采购员***(即本案代理人)代表甲方在该结算单中“采购单位代表”栏内签字,***代表乙方在该结算单中“销售单位代表”栏内签字并盖章。结算后,某乙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2023年11月3日,某某石料场与某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丁公司将其对某乙公司的到期工程款债权406790.32元(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请求权)全部转让给某某石料场。2023年11月3日,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履行债务通知书》,2023年11月7日,某乙公司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经某某石料场多次催收后无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某丁公司按合同约定对案涉路面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付款,该合同合法有效。某丁公司与原告某某石料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系合法债权转让。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辩解提出结算单未经其财务对账不能视为最终结算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员工***在庭审中明确其对工程量确认,且因沥青产品的单价在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故可计算出施工总金额。结算单明确载明,工程款总金额210679.32元,已付1700000元,剩余应付金额406790.32元(含质保金63203.71)未付,该结算单与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关于结算与支付”的“结算审核并签认”能相互印证一致,该结算单应视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因被告已付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7%,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时间从结算之日起计算,施工合同约定“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15日付至总工程款的97%”,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在2022年已竣工验收,但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案涉合同验收移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结算日为验收合格日,违约金计算:343586.61元工程款从2022年4月26日起计算;质保期一年已结束,63203.71元工程款应从2023年4月26日起计算。合同约定月利率1.5%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1.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康区某某石料场工程款40679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43586.61元工程款,从2022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3203.71元工程款从2023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康区某某石料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3元,减半收取2941.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2941.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588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2941.5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