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强业暖气片有限公司

河北强业暖气片有限公司与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1民初1867号

原告:河北强业暖气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长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718331343A。

法定代表人:冀金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盐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2118626922G。

法定代表人:孙日国。

原告河北强业暖气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强业公司)与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铁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铁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欠款948969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欠款947968.4元并按照欠款数额月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大连铁山公司与河北强业公司签订合同,项目名称为合生帝景苑3#地块1#、2#、3#楼工程项目。合同签订金额为1092519.5元,实际发货货款1107968.4元。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被告已付金额160000元,余款947968.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大连铁山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证据二,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合款1107968.4元;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4日付款16万元;证据四,通话录音,拟证明2019年10月19日的货物由被告指定的大连亚尔达商贸有限公司在合生帝景苑3#地块1#、2#楼现场人员陈英明代被告签收货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6日,原告河北强业公司(为乙方承揽方)与被告(为甲方定作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标的物为铜铝复合散热器,合同价款为1092519.5元;交付标的物的方式、时间、地点,、地点作方要求的时间、数量、型号送到;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有违约情节,违约方每月向对方赔付合同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加工,并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9月27日、10月19日向被告实际履行交付散热器合计货款1107968.4元。2020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47968.4元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计算,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合同额3%的计算明显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从被告收到全部货物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大连铁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强业暖气片有限公司货款947968.4元及违约金(以94796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0元,减半收取计6645元,由被告大连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立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薛 娜

书 记 员 武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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