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强业暖气片有限公司

河北强业暖气片有限公司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81民初1300号之一

原告:河北强业暖气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徐克武)。

原告河北强业暖气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业公司)与被告**、被告***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北强业暖气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产。事实与理由:徐克武拖欠我公司货款407181元及利息,冀州市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徐克武没有履行判决书的义务,但徐克武代替被告**偿还了58万的房贷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了房屋贷款,**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产系**婚前财产,离婚时也将该房屋分割为**所有。在除克武欠款未还的情况下替**偿还房贷并以共同财产偿还**的房贷,根据法律规定,徐克武对登记在郝施名下的房产具有财产权利,冀州区法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20)冀118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案外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产的执行,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继续执行被告**的房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即强业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请求继续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本院对所涉执行案件已于2020年11月26日按照申请执行的标的和要求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即本案原告强业公司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程序的衍生程序,已无继续进行审理的必要,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强业暖气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朋会

审判员  王立正

审判员  孙芳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爱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