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创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民辖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香樟路2号泛海国际中心A幢19-20楼。
法定代表人喻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谌运,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创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颖,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春霞,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创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由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0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济宁市体育馆室外照明及附属设施制造、安装项目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未付清前,所有已安装的电力、照明、音响设备及管线材料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到债权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虽名为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对工程所需灯具、设备进行设计及完成加工制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安装,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故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到债权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为本案的债权人,其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名为工程施工合同,实为对工程所需灯具、设备进行设计及完成加工制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安装,符合承揽合同性质为由,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施工所在地济宁任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一致,一审法院没有将《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一审法院将名为《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施工合同认为加工承揽合同是事实认定错误。依据《合同法》第275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6月3日补签名称为《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合同内容第一条约定工程范围、工程工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第二条约定工程价款及结算、工程价款支付;第三条约定施工安全;第四条约定各类材料移交验收、工程施工规范及工程质量标准;等等,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不仅名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也与合同名称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的依据之一,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工程款未付清之前,所有己安装的电力、照明、音响设备及管线材料的所有权仍归为(被上诉人)所有,此条款仅是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仅此条款不足以导致合同性质的变更。综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施工所在地济宁任城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名称及内容可以看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故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浙江森禾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06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陈 颖
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