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创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创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商初字第0244号
原告江苏创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花春霞,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董现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创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导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秀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花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导公司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定制款和常用款灯具,合同价款为123580元。2014年4月6日和4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相继签署了两份增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合同价款分别为99467元和91380元,共计314427元,该三份合同均约定,原告交货后被告一次性将余款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乙方可以要求以滞纳款项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索赔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期将余款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货款161081元;2.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2月2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26587.76元,之后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华厦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2月20日、3月3日、4月6日、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合同对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交货后被告应一次性将余款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款,原告可以要求以滞纳款项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索要违约金。
2、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出库单3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实履约,且被告予以签收认可;供货价值为320186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章,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定制和购买合同,约定了相关条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可以证明原告了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灯具,价款为41083元,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被告预付款到位之日起10天内交付全部货物;合同生效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全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原告可要求以滞纳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索赔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保证等条款,合同附件约定了灯具型号及单价。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定制款灯具101560元及常用款灯具22020元,预付款37000元,被告预付款到位之日起15天内交付全部货物;原告交货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全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原告可要求以滞纳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索赔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保证等条款,合同附件约定了灯具型号及单价。
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增补)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灯具,价款为99467元,预付款29840元,被告预付款到位之日起10天内交付全部货物;原告交货前被告一次性付清全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原告可要求以滞纳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索赔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保证等条款,合同附件约定了灯具型号及单价。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室外灯增补)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灯具,价款为91380元,预付款27414元,被告预付款到位之日起20天内交付全部货物;原告交货前被告一次性付清全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原告可要求以滞纳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索赔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保证等条款,合同附件约定了灯具型号及单价。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17日共计交付原告各种类型的灯具价值320186元。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付款41083元,2014年4月4日付款37000元,2014年6月11日付款29840元,2014年7月17日付款8650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灯具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在收货后未向原告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给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尚欠货款为12575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57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由于无事实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分别约定为生效后付清全款、交货后付清货款或交货前付清货款,无论哪种约定方式,被告均应在2014年5月17日最后一次送货后付清全部货款,因此原告要求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原告要求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创导电气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25757元及违约金(以125757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按照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354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秀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董 波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