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6785号
原告:江苏创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徐州市大学城金山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该公安局局长。
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子彦,该分局局长。
被告:徐州市公安局王杰派出所,住所地徐州市天桥东铜山南街33号。
负责人:谢剑波,该派出所所长。
原告江苏创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创导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公安局、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徐州市公安局王杰派出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创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创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32859.98元,2019年9月13日之前的利息损失26560元(从2016年5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9月14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仍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等全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上半年为被告徐州市公安局、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下属单位王杰派出所施工铁刹小区、奥运城小区、金狮小区太阳能路灯改造项目,下欠工程款132859.98元及利息损失经多次催要未果,又因为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王杰派出所均是被告徐州市公安局的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单位,所以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三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徐州市公安局王杰派出所把铁刹小区、奥运城小区、金狮小区太阳能路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江苏创导公司施工,包括生产、安装、调试,未签订书面合同。铁刹小区2016年4月24日开工、2016年5月3日竣工,奥运城小区2016年4月18日开工、2016年5月5日竣工,金狮小区2016年5月8日开工、2016年5月13日竣工。2016年6月原告向王杰派出所送达小区太阳能路灯改造工程验收通知书,由该所刘开孜签收。2016年6月12日王杰派出所在小区太阳能路灯改造工程验收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该所公章。
王杰派出所委托江苏建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计,2018年6月25日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苏建淮[2018]造价审字第2166号),审核结论为: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189000.4元,审定金额为132859.98元,审减金额为56140.43元,原告与王杰派出所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共同盖章确认。
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受原告委托,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指派高乾律师于2019年8月20日向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王杰派出所寄送律师函催要工程款,二被告收函后亦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徐州市公安局王杰派出所把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江苏创导公司施工,原告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工程经王杰派出所验收并委托结算审计,王杰派出所应按审定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132859.98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杰派出所经原告催要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给予合理的支付时间,本院认定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王杰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对王杰派出所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徐州市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公安局王杰派出所向原告江苏创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859.98元及利息(以132859.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对被告徐州市公安局王杰派出所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创导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为1744元,由被告徐州市公安局王杰派出所、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