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势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4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展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晓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势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杰。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然,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东凯。
上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势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势和公司)、潘伟、**、欧阳杰、原审第三人黄东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7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改判确认**公司与中势和公司签订P203201807027《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3.改判中势和公司向**公司全额退回货款750万元,支付赔偿金15万元、资金占用费224750元(以7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律师费20万元;4.改判中势和公司履行退货义务,至**公司处取回案涉商品[亚信安全终端防护套件A(OfficeScanclient/serverversion+TMCM)、亚信安全服务器深度安全防护系统(简称:DeepSecurity)V9.x中文DSM、亚信安全服务器深度安全防护系统(简称:DeepSecurity)V9.x中文perAgentAV+DPI+FW];5.改判潘伟、**、欧阳杰各自在中势和公司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共计8074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中势和公司、潘伟、**、欧阳杰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公司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系重大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2019年7月31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追加亚信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黄东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2019年8月28日的庭审当中,一审法官释明,将根据当日庭审情况处理**公司的申请。但庭审后,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审查**公司追加亚信公司作为被告的申请,径直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系重大程序违法。二、**公司、中势和公司、潘伟、**、欧阳杰提交的大量证据及各方当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足以证明案涉《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公司与中势和公司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行业内连环压货。一审法院未对各方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评析,仅以“无充分证据”五字不予采纳**公司关于诉请确认相关行为无效的主张,系事实认定错误。1.从案涉各方的关系及交易目的来看,无论是中势和公司向亚信公司下订单,抑或**公司与中势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均系按亚信公司单方的意愿所作。《采购合同》所涉的产品品牌、型号、数量甚至总价款等关键条款,均系按亚信公司要求设置,**公司和中势和公司未对《采购合同》的条款进行过任何磋商,根本不存在中势和公司、潘伟、**、欧阳杰在《答辩状》中所称“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经多轮磋商、充分协商、达成一致而签订”的情况。2.从案涉价款的支付方式来看,也明显异于正常的买卖合同交易。**公司本身亦系集成商,亦由黄东凯直接联系对接,完全可以直接绕过中势和公司,通过黄东凯向亚信公司下单购入案涉产品。而中势和公司向亚信公司下订单订购案涉产品,却无法支付相应价款,收到**公司支付的价款后方能付款,其本身明显无法消化该份订单。3.从案涉产品的成交差价来看,**公司与中势和公司所在的网络安全行业,如上下游企业之间进行正常的买卖合同交易,则上游企业的净利润一般为成本价的12%-18%,但案涉的多份买卖合同,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利润率”均远低于正常交易的利润,费率大概为1%/月,更符合资金占用费的特征。4.从合同的条款设置及修改情况来看,案涉合同的主要目的一直是保障**公司的资金安全,而非获取符合市场交易规律的利润。**公司与中势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如2018年9月底合同作废,则中势和公司应全额退款并支付2%的赔偿金,该笔费用实际上系按1%/月左右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双方后期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在《采购合同》的产品品牌、型号、数量等均不变的情况下,直接将合同总金额从1250万元调整为**公司已支付的750万元,该行为亦极其反常,明显系为降低压货成本而为,并非正常调整价款的市场行为。5.从案涉标的交付流转的实际情况看,案涉的上下游企业全不涉及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公司与中势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从来没有通知中势和公司交付货物,中势和公司也从未催促**公司收货。根本不存在中势和公司、潘伟、**、欧阳杰在《答辩状》中所称“**公司在中势和公司多次催促收货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收货义务”的情况。6.**公司“收货”后,案涉各方的处理方式也直接证明案涉纠纷的本质系连环压货,而非买卖合同纠纷。2019年4月14日,**公司的李子伟与黄东凯面谈;2019年4月19日,黄东凯再向其原在亚信公司的上级刘科发送电子邮件;2019年4月28日,**公司的高管韩迎超、李子伟、中势和公司的**、潘伟、亚信公司的黄东凯、李志明共同就案涉纠纷事宜进行面谈,均直接证明亚信公司在本案纠纷当中系直接、主导的角色,本案完全系因其为缓解业绩压力而提前备货引起。在案涉合同签署之前,亚信公司黄东凯(当时未离职)对**公司接受压货后的上下游渠道均作了保证:保证解决下游渠道,承诺协调**公司与中标的博纳公司签订合同;保证解决上游渠道,即如下游渠道无法解决,则(资金、货物)原路返回。**公司在其中的作用仅系垫资,相应的上下游渠道均由亚信公司协调解决。亚信公司与中势和公司之间、中势和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与中势和公司虽签署了《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但两者均系亚信公司连环压货行为中的一环,双方之间实际并不存在货物买卖的真实意图和货物需求,对于标的物的价款更可以随意调整,整个交易过程中本仅计划以形式上完成交付环节的货物流转,无需对货物数量、质量作任何查验,更无需实质性进行货物或货权凭证的交割。各上下游企业[亚信公司、中势和公司、**公司、广州市融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久公司)、广州铭诚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之间的交易性质完全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和交易习惯,实际上系行业内部的连环压货惯例。三、一审法院在未充分论证即认定**公司及中势和公司、潘伟、**、欧阳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前提下,进一步认定《合同补充协议》实际否定了《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系事实认定错误。1.《合同补充协议》对《采购合同》所限定的**公司与广州博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签约时间作了变更,在该签约期限届满后,中势和公司一直明知并以行动积极配合黄东凯为**公司寻找博纳公司的替代企业,寻找下游企业继续压货一直系《采购合同》继续履行的唯一条件,从未变更。**公司从未作出任何放弃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及主张退款、赔偿的权利的意思表示。**公司和中势和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实质上系合同双方在明知**公司已无法依约与博纳公司签约的前提下,经协商一致,同意对寻找博纳公司的替代企业进行下一环节接单压货的时间点予以宽限的意思表示。只是因当时黄东凯无法明确后续事宜的时限,双方并未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继续履行该事项的宽限期。2.《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公司已履行事先告知、给予退款退货宽限期及正式送达解除通知的义务,其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效。2019年3月26日,**公司商务主管钟文兰向**发送电子邮件,明确要求中势和公司在一周内完成原厂退货流程,实际已正式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并且基本按《采购合同》约定,给予中势和公司长达7日的退货宽限期。2019年4月2日宽限期满,**公司再次正式向中势和公司发函主张案涉合同已解除,该函件于次日送达中势和公司,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公司完全有权实现约定的合同解除权。《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于2019年4月3日正式解除。3.**公司仓管员石玉文签收案涉商品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发生**公司撤回解除合同主张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的“中势和公司已向**公司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系中势和公司在明知双方存在纠纷且**公司已于其发货前多次明确主张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8日早上恶意拒收**公司的复函,下午故意隐瞒双方存在纠纷的事实强行发货让**公司的收货人石玉文签收而造就。石玉文系**公司的仓管员,无权代表**公司作出商务洽谈等其他行为。得知石玉文签收案涉商品后,**公司马上通过发函、要求黄东凯从中斡旋、第三方物流公司寄送的方式要求退货,即使是按照中势和公司当庭主张的“如果对收货有异议,完全可以提出”的苛刻标准,**公司亦已竭尽全力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不同意接收货物及要求中势和公司退货的真实意愿。因此,石玉文的签收行为自始至终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发生**公司撤回合同已解除的主张的法律效果。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4月3日正式解除。4.**公司是否取得黄东凯出具的《担保函》,与**公司是否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任何关系。**公司签署《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并非出于获取商业利益的纯粹商务决策,而系如黄东凯在庭审中多次确认,为缓解黄东凯本人以及亚信公司的销售业绩压力。**公司在案涉交易中承担着巨大的风险(750万元垫资费用),与其此次交易的“获利”完全不成比例(合同解除后赔偿的2%资金占用费15万元)。**公司系得到亚信公司黄东凯(当时其未离职)对解决上下游渠道作的保证后,方同意接受压货。后黄东凯无法按原计划协调亚信公司的授权集成商博纳公司与**公司签约,后续协调的其他公司因种种原因不同意继续接单压货,且黄东凯已从亚信公司离职,亦无法协调亚信公司按原承诺退货退款。在此前提下,**公司已给了长达9个月的压货宽限期,黄东凯均无法解决问题,**公司已经面临极大的风险及资金压力,黄东凯方以个人名义出具《担保函》亦系合情合理。但即使如此,黄东凯个人根本无能力为**公司填补如此大的损失,**公司不可能仅凭该份《担保函》就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利,**公司也未曾对其作出取得《担保函》后就放弃上述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取得黄东凯出具的《担保函》后行使合同解除权,亦系理智、合理的商业决策,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网络安全行业的行业惯例与特征决定了**公司在亚信公司主导的连环交易中仅能充当垫资压货的角色,其不可能与中势和公司建立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涉的广东电网终端防病毒项目一直由亚信公司运作,只有亚信公司方知悉最终用户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需求,并根据相关需求进行备货,再由其授权的集成商博纳公司向亚信公司下单购入案涉产品。因此,只有亚信公司和博纳公司之间方有可能建立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亚信公司早在2017年开始运作广东电网终端防病毒项目,已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该项目原计划在2018年第三季度前完成,但直至2018年6月,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将项目挂网,博纳公司未能正式投标,为了避嫌,无法直接向亚信公司提出采购申请。基于亚信公司及黄东凯本人的季度销售业绩压力要求,方联系中势和公司以提前备货的形式向其下了订单。亚信公司只有收到该订单,方有可能与业绩预测关联,进行相应的库存备货。后因中势和公司无法支付相应的价款,仅仅下单无法计入亚信公司的业绩,亚信公司又联系**公司进一步接单压货。**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前,未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博纳公司有直接的商务往来,不可能得知广东电网终端防病毒项目的真实需求,根本没有向中势和公司采购案涉产品的动机。同时由于**公司既没有掌握上游厂家资源,也没有掌握最终用户的需求资源,其在当中仅能充当垫资压货的角色,亦不可能按照正常的买卖合同获取可观的利润。**公司仅系连环压货行为当中的一环,其与中势和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
中势和公司、潘伟、**、欧阳杰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一、本案审理的是**公司与中势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亚信公司属于中势和公司的上游厂家即出售方,中势和公司、亚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中势和公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均相对独立,亚信公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追加其为被告参与诉讼,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中势和公司为案涉产品的中间经销商,并非终端用户,但并不代表双方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公司称双方均不存在对案涉产品的实际需求以及为了缓解厂家的销售压力而做出该等买卖行为,因此认为买卖行为虚假无效的理由荒谬至极。第一,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产品的流转只能是厂家直接对接终端用户,法律也没有禁止产品从厂家到终端用户中间不能存在多个买卖关系或经销商。从现实的商品流转过程来看,大多数的产品流转也是通过层层的市场交易最终才流向终端用户。第二,作为市场经济下的商业企业,其在市场上的根本目标是攫取经济利益,交易双方通过买卖流转产品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一致,以实际行动完成交易,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最主要的双务行为一是交付货物,二是支付货款。本案中,无论是亚信公司与中势和公司还是**公司与中势和公司,都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交付货物。即使中势和公司并非终端用户,而只是产品从厂家到终端用户整个流转过程中的其中一个经销商,但其与**公司既有书面合同,双方也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以及行使权利,并且双方的目的都是希望通过买卖的方式促成产品的流转获取经济利益,该等行为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三、**公司称《合同补充协议》仅系对《采购合同》所限定的与博纳公司签约时间作了变更,**公司从未作出任何放弃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及主张退款、赔偿的权利的意思表示。这是**公司对补充协议条款的故意歪曲,是其后来无法与下游企业融久公司完成交易而反过来想为违约解除与中势和公司的买卖合同制造借口。《采购合同》约定若**公司未能于2018年9月20日前与博纳公司签约则合同作废,中势和公司于同月25日前向**公司退款并赔偿已付货款2%。该条款约定了附条件及时间的合同解除权,一直到双方签订后续补充协议,**公司均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反而与中势和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原来的解除权。**公司在与中势和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时,已经与下游企业融久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销售案涉产品,即彼时**公司确信与融久公司的交易十拿九稳后才与中势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原合同条款。即**公司在明知无法与博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而找到第三方融久公司承接产品的情况下与中势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此可见,下游企业已变更、原合同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已不复存在。在此基础上,**公司还坚持认为补充协议变更了与博纳公司的签约时间?如果按照**公司的逻辑,补充协议只是变更了合同总价而没有变更与博纳公司的签约条件,可以继续行使合同解除权,那么其既可以在未能与博纳公司签订合同时绕过博纳公司找第三方承接产品完成交易,也可以在找不到第三方承接产品或找到但交易失败后反过来主张原条件未更改而解除与中势和的合同。任何情况下都能让**公司占尽便宜,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从2018年7月到2019年4月整个交易往来的时间脉络可以看出,**公司与中势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这个时间到期后,**公司没有向中势和提出解除合同,反而一直不断找其他第三方承接产品,包括了西麦公司、融久公司以及后来的铭诚公司。在**公司与融久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确定销售产品后,更提出与中势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原合同,但后来融久公司未能如**公司所愿继续购买产品,**公司就反过来主张2018年9月20日未能与博纳公司签约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原则。**公司与中势和公司都在明知过了与博纳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时间,不可能再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的情况下签订补充协议,此时**公司根本不再享有原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公司此时提出解除合同即属违约,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不应以行业压货行为惯例来否认法律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压货行为只是买卖关系中的交易模式,交易双方本质上还是属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压货行为在某些行业普遍存在,有些甚至经过层层的销售流转。为了防范流转经销商之间的风险通常签订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交付货物,是典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即属于中间的经销商,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发票并且交付了货物,至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按照**公司的上诉理由,中间经销商之间出现了交易纠纷就可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层层往回追究上游公司的责任,这种做法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浪费司法资源。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公司与中势和公司签订P203201807027《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二、中势和公司向**公司全额退回货款750万元;三、中势和公司向**公司支付赔偿金15万元;四、中势和公司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24750元(以7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年4.35%计,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五、中势和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六、中势和公司履行退货义务,至**公司处取回案涉商品[亚信安全终端防护套件A(OfficeScanclient/serverversion+TMCM)、亚信安全服务器深度安全防护系统(简称:DeepSecurity)V9.x中文DSM、亚信安全服务器深度安全防护系统(简称:DeepSecurity)V9.x中文perAgentAV+DPI+FW];七、潘伟、**、欧阳杰各自在中势和公司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二至第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中势和公司、潘伟、**、欧阳杰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6月30日,中势和公司向亚信公司发出《产品订购单》《服务订购单》,载明产品为**公司诉请指向产品,最终用户均为“广东电网”,总价(含税)分别为6681093.37元、706034.48元。
2018年7月26日,亚信公司向中势和公司开具软件费、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八份。
同日,**公司(甲方、需方)与中势和公司(乙方、供方)在广州签订合同编号为P203201807024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产品为亚信安全终端防护套件A(OfficeScanclient/serverversion+TMCM)、亚信安全服务器深度安全防护系统(简称:DeepSecurity)V9.x中文DSM、亚信安全服务器深度安全防护系统(简称:DeepSecurity)V9.x中文perAgentAV+DPI+FW各一套,金额合计1250万元(含税)。合同签订后甲方须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给乙方,剩余40%货款等甲方收到博纳公司全部货款后再支付,乙方须在甲方付款前五天内提供与合同货物明细相一致的正规含16个点增值税专业发票,甲方凭发票付款;甲方在2018年9月20日前若未能与博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或合同取消,则此合同作废,乙方须在2018年9月25日前将甲方支付的全额货款退回给甲方,并在退还货款的同时额外支付总金额的2%赔偿金给予甲方。交货时间为等甲方通知交货,交货地点广州市天河区沐陂东路12号三号仓库C门,收货人信息“石玉文”等,乙方承担运费及风险等。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货物均是全新未开封、原厂出厂的合法正规渠道原装货物,技术质量性能符合原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甲方要求其名称、数量、型号、生产国别及生产厂均与货物清单一致,乙方能够向甲方提供此货物相关原产地证明、产品报关单、纳税单、进口批文等证明文件;合同项下所有产品的保修及维修日期、标准自设备由甲方到货签收之日起,由乙方按照原厂标准提供原厂的标准服务。收到上述产品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进行到货验收确认产品是否完整,验收时,甲方有权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拒绝接收;如发现产品损坏,甲方须立即书面异议给乙方,以便乙方及时向甲方发送货品有损确认表,乙方在接到甲方的书面异议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并须为甲方及时办理换退货,办理换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乙方申请,甲乙双方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甲方签发《验收合格报告》。产品保修期含一年原厂保修。乙方若逾期交货的,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须按未交付的产品总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支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乙方若不能交货的,须立即通知甲方,以便减少甲方损失,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若乙方擅自解除本合同的,则应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的责任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相应金额的0.5%赔偿给乙方,但违约金的支付不超过未付相应金额的20%;若供方交付给需方的货物非全新原厂正规合法的渠道货物,供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同种货币金额将需方所退货物已支付货款全部退还给需方,并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十倍向需方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若该赔偿金未能达到给需方实际损失的十倍,供方应按需方实际损失的十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且不能免除其依法应受的处罚;一方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诉讼管辖。
同日,中势和公司向**公司开具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金额合计750万元。
2018年7月30日,**公司向中势和公司转账付款750万元,备注为“货款”。
次日,中势和公司向“亚信公司”转账付款8笔合计7387127.85元。
2018年9月11日,**公司职员钟文兰通过微信群聊提醒**公司副总裁李子伟、中势和公司**、张芳海、“亚信公司”李志明9月20日前要跟博纳签合同,李子伟回复“没关系的”。9月26日,李志明称已完成会签,但存在短时间延误。10月16日,钟文兰在该微信群询问其他人员项目进展。
2018年12月10日,广东电网物资有限公司作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计算机软件(数据库、中间件、防病毒系统、网络准入系统)框架(招标编号:0002200000041189)中标结果公告》,载明:标的、标包为防病毒系统,中标人为博纳公司。
2018年12月25日,黄东凯通过微信群聊与**公司的李子伟、钟文兰沟通称:“广东电网”与“西麦公司”的合同,由于“西麦公司”内部原因拖延,黄东凯变更“融久公司”来负责签署;**公司与中势和公司的合同都要更改;**公司跟融久公司的合同清单还是原来中势和公司的清单,价格按照比例调整,暂时按这个走;**公司与最后中势和之前签的是1250万,现按照比例调整为750万,合同写明**公司已经全款付款,然后**公司系统出单,再跟“融久公司”签个验收报告。
次日,**公司(需方)与中势和公司(供方)在广州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就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供方合同编号为:P203201807024)作如下补充设备清单不变,保修期一年,合计总价由1250万元变更为750万元;除本协议变更的内容外,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不变;变更后的金额为750万元,需方已于2018年7月26日全额支付给供方。
2019年3月7日,**公司的钟文兰与“铭诚公司”的陈晓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签约事宜,确认没有实际货物,不会实际交货、只是走合同流程,但有签收单及验收报告。2019年3月11日,**公司的李子伟、钟文兰与“亚信公司”的李志明、黄东凯以及“铭诚公司”的陈晓燕微信群聊记录显示,**公司与“铭诚公司”协商买卖合同签约,黄东凯参与及协调双方关系。
2019年3月12日,**公司(乙方)与铭诚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P203201807024修改2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为亚信安全终端防护套件A(officeScanclient/serverversion+TMCM)、亚信安全服务器深度安全防护系统(简称:DeepSecurity)V9.x中文DSM、亚信安全服务器深度安全防护系统(简称:DeepSecurity)V9.x中文perAgentAV+DPI+FW各一套,金额合计8175000元(含税),付款期限为2019年4月10日前支付完毕。
2019年3月19日,**公司的钟文兰与铭诚公司的陈晓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晓燕称申请付款单要附合同审计,没有通过,怀疑合同的真实性。
2019年3月23日,黄东凯作为担保人,向**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黄东凯愿意就中势和公司与**公司在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P203201807024的设备采购合同(金额1250万元)项下中势和公司的全部义务,以及**公司与中势和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所采购的设备再次销售义务,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不能如约按期将此合同设备出售和使**公司收回全部货款,则黄东凯即刻履行担保义务,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此批设备的采购成本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公司与债务人销售合同中债务人应付合同款项到期之日起计算。
2019年3月26日,**公司职员钟文兰向中势和公司的**等人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标题为“关于中势和亚信产品退货事宜-重要紧急”;**公司与中势和公司在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至今未履行,按照合同第三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公司至今未与博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按照招标文件需求,双方签订的合同清单与招标文件不符,要求中势和公司尽快启动退货流程,希望在一周之内完成原厂退货流程。
2019年3月28日,黄东凯与中势和公司潘伟、**面谈录像显示,**公司的李子伟着急是因为发现黄东凯走了,现签了对保协议就不着急了,黄东凯还有80万返款在李子伟手里。
2019年4月2日,**公司向中势和公司发送《催告函》,载明:2018年7月26日,**公司与中势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750万元,合同签订后在规定时间内**公司未能与博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势和公司也没有进行产品(货物)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公司与中势和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已解除,中势和公司应于2018年9月25日前退回**公司支付的750万元,并支付赔偿金15万元。截止2019年4月1日,**公司通过微信群及电话等方式多次催促中势和公司退款,但目前没有任何进展;要求收到本函件三个工作日内给予退回**公司所支付的750万元货款。中势和公司已收取该函。
2019年4月4日,中势和公司向**公司发出《收货催告函》,载明: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于1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根据约定,**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中势和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0%的货款即750万元,中势和公司已将合同货物明细相一致的正规含16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公司;中势和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后,按约已采购与合同货物明细相一致的货物并在2018年7月31日已向该合同货物的厂家亚信公司支付全部购货款7387127.85元;中势和公司多次催促**公司进行货物交付,但**公司一直未能给予明确交付时间地点,请**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到合同约定地点广州市天河区沐陂东路12号三号仓库C门进行货物交付,否则中势和公司将申请货物提存。
同日,**公司收函后向中势和公司发出《关于〈收货催告函〉的回复函》,载明:**公司认为不存在接收中势和公司货物的问题;截止目前为止**公司未能与博纳公司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取消作废,中势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公司支付的全额付款。中势和公司拒收了该回复函。
2019年4月8日,中势和公司向**公司送货,双方签署《收货确认单》,载明设备到货信息与合同编号为P203201807024的《采购合同》约定一致,备注货物经清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与上述清单相符;**公司签字盖章签收,签字人为石玉文。
2019年4月12日,**公司向中势和公司发出《关于收回货物的函》,中势和公司拒收了该函。
2019年4月14日,**公司的李子伟与黄东凯面谈录像显示,黄东凯表示在推动解决,认为李子伟不成熟,那个催告函发出去前若给**打个电话,**也不会给**公司发货;李子伟问黄东凯能不能与**沟通收回货物,黄东凯未予允诺。
2019年4月15日,**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向中势和公司寄回所交货物,中势和公司拒收了该货。
2019年4月19日,黄东凯向其原在亚信公司的上级刘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就广东电网终端防病毒项目一事汇报;项目运作2017年,原计划2018年第三季度前完成;由于下列原因,该项目推迟到2018年10月挂网、11月定标,亚信公司授权的博纳公司中标。1.南网全网赛门铁克替换,被360从国资委关系走下来,变成了三合一的项目,而不仅仅是防病毒,导致网公司与广东省公司需要多次沟通,亚信公司的销售也通过各种手段做工作,最终网公司同意广东省公司自已独立完成,在2018年底网公司的三合一项目中,并未包含广东省的份额及预算;2.在多种因素的干扰下,原有招标变成了框架标,原有的OSCE+DS的方案也变成了只有OSCE,博纳公司在中标后需要与广东省公司22个地方分子单位分别签订合同,统计总共的终端数为14万点,此事消耗了非常多的时间,直到2019年3月,博纳公司的合同才全部签署完毕,准备进入部署实施阶段,但还未正式向亚信公司提出采购申请。由于公司及销售原有业绩压力的要求,这个项目亚信公司早在2018年6月30日通过集成商中势和公司提前备货的形式,下进了亚信公司;后期因中势和公司的资金压力,该订单改由**公司负责垫资,时间是2018年7月底。经过将近九个多月的备货期,**公司见还未有签订下家合同的时间点,同时下单配置与中标配置不一致,遂向中势和公司及亚信公司提出退货等要求,时间为2019年3月下旬;据中势和公司反应,此事其也向亚信公司有关人员提出,但到现在还未得到回复。黄东凯建议:基于当时备货的配置与现有中标配置不符,同时该License从未被激活使用,可以考虑退货、重新下单的形式;如果退货有困难,可否考虑退换货的形式,让渠道减少资金损失;是否还有其他办法解决;望沟通。
2019年4月28日,**公司的韩迎超、李子伟、中势和公司的**、潘伟、黄东凯的面谈录像显示,韩迎超述称当时**公司与中势和公司签合同也是与黄东凯对的,说原路返回的;黄东凯表示认可。另显示,各方沟通合同、货物处理事项;黄东凯述称亚信公司做行业的基本全是这样,挂网,就压,中标公司就压,没签合同呢,没挂网,也压;韩迎超陈述,这个事情对**公司影响很大,有人会质疑我们的生意模式,质疑生意模式里面为什么会有借贷,这就是一个借贷行为;**述称虽然其没有垫资,但垫了精力。
2019年5月6日,**公司的李子伟、中势和公司**、黄东凯建立微信群聊,协商如何向亚信公司要求退货,**不同意以中势和公司名义发函退货,并述称中势和公司与亚信公司、**公司的合同都是由黄东凯指挥操作的。
2019年5月15日,**公司的韩迎超、李子伟、中势和公司的潘伟、**,亚信公司的李志明、黄东凯面谈录像显示,黄东凯陈述若**公司要退换货,得赶快,黄东凯也不会跑掉,未来一年可从博纳公司拿回大部分钱,有亏损,黄东凯应该负责。
另查明:中势和公司股东为潘伟、**、欧阳杰,分别认缴出资520.65万元、240.3万元、40.0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68年7月1日。
再查明:2019年5月15日,**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律师代理民商事案件合同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甲方代理人,固定收费,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5月17日,**公司向律师所转账付款20万元,律师所向**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势和公司签订编号为P203201807024的《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黄东凯在前述合同、协议及中势和公司签订的上游合同、**公司签订下游合同中均起到了引导作用,案涉的两份合同或协议为黄东凯引导的连环买卖合同中的一部分。
《采购合同》虽约定若**公司未能于2018年9月20日前与“博纳公司”签约则合同作废、中势和公司于同月25日前向**公司退款并赔偿已付货款的2%,但双方后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实际上已经否定了《采购合同》中该条件下合同解除及退款、赔偿的约定。在**公司较长时期未能与博纳公司签约,与铭诚公司签约但未能收款,后**公司已取得黄东凯2019年3月23日《担保函》、黄东凯对**公司货物转售义务等作出担保的情况下,**公司于2019年4月2日通知中势和公司退款并支付赔偿金,该行为已经违背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司长期未依约通知中势和公司送货且要求解约退款等,中势和公司向**公司催告收货并送货均为合理;**公司已收货,中势和公司已向**公司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公司已向中势和公司支付货款,**公司亦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
**公司诉请主张案涉《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但对此并无充分证据足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公司据此主张合同及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公司诉请中势和公司全额退款750万元、支付赔偿金15万元、另计资金占用费、负担律师费20万元、接受退货等均无事实、合同或法律依据,均非合理诉求,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潘伟、**、欧阳杰为中势和公司的股东,认缴中势和公司出资,但出资期限并未届满;**公司诉请潘伟、**、欧阳杰对中势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公司产品再次销售及损失的问题,可依2019年3月12日与铭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依法主张合同权利,亦可按照2019年3月23日取得的《担保函》向黄东凯主张担保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2.亚信官网截图;3.亚信安全售后服务电话录音(400-820-8839)及文字记录。拟证明:1.案涉产品包装内,合约书编号为AI-L00000162831的“服务授权许可”载明:订单号码1806SC0021S、用户名称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生效日期2018年6月30日、服务截至日期2019年7月15日。2.案涉产品包装内,合约书编号为AI-L00000162832的“服务授权许可”载明:订单号码1806SC0022S、用户名称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生效日期2018年6月30日、服务截至日期2019年6月29日。3.亚信公司的官方售后服务电话为400-820-8839。4.亚信公司的官方售后服务人员通过其官方系统确认:(1)案涉产品的用户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案涉产品的有效期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5日,自2019年7月16日起产品已失效且无法正常使用;(3)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已通过经销商享有案涉产品授权及使用的VIP专属服务;(4)案涉产品的授权仅有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其他方无法使用。5.由此证明,无论是**公司还是中势和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均不关注案涉产品交付的问题,因为双方原定走单不走货,不存在货物交付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安排。
中势和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首先,**公司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是二审开庭后为了达到拖延诉讼、逃避责任的目的而重新去做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中势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确认。其次,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是走单不走货,没有货物交付的安排。《采购合同》显示双方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收货人信息等内容,且案涉货物并非虚拟产品,必须实际交付。事实上,中势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最后,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势和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公司也已经支付货款,**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相互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公司与中势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是否无效;二、**公司请求中势和公司退款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是否成立;三、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公司主张《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其与中势和公司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纵观本案事实,**公司提出该主张的理据不足。首先,虽然从《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在2018年9月20日前若未能与博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或合同取消,则此合同作废,中势和公司须在2018年9月25日前向**公司退回全部货款,并支付总金额2%的赔偿金来看,**公司与中势和公司签订该合同具有一定的目的性,但就合同内容而言,其包含有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全部要素条款,落款处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在形式及内容上并无虚假意思表示之端倪。其次,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向中势和公司支付了货款750万元,中势和公司则开具了等额的发票,合同已获双方实际履行。至于中势和公司未即时交付货物,是因双方约定交货需等**公司的通知,而非**公司所称的“走单不走货”。中势和公司后于2019年4月8日将案涉货物交付给**公司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进行的案涉交易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最后,就本案争议合同标的,虽然在有关主体之间先后形成连环买卖合同关系,即亚信公司销售给中势和公司后,中势和公司再销售给**公司,**公司又销售给铭诚公司,但并未形成最初的出卖人和最终的买受人均为同一公司的闭环交易。各笔交易各自独立,各主体通过货物流转赚取利益,完全符合买卖合同以盈利为目的的交易特征。至于**公司收货后,中势和公司仍参与协商如何向亚信公司退货,显然与黄东凯在连环买卖合同中所起的引导作用有关,该情况不足以否定**公司与中势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需要指出的是,虽然黄东凯引导各方签订连环买卖合同,但其行为是否系代表亚信公司的履职行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特别是在**公司与中势和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后,黄东凯仅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担保函》,更难以确定**公司所称的连环压货行为是应亚信公司要求所为。综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与中势和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公司在《采购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并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通知解除合同,反而与中势和公司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由1250万元变更为750万元,后还与铭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8175000元的价格向该公司销售案涉货物。**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实际变更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应视为其已放弃该项解除权。因此,**公司于2019年3月向中势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公司未通知交货,中势和公司经催告后,于2019年4月8日将货物送至**公司处,交指定收货人石玉文签收,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公司称案涉货物现已失效,为该公司过错所致,与中势和公司无涉。综上,中势和公司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公司请求中势和公司退还货款、接受其退货并支付赔偿金、资金占用费、律师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亚信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公司请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缺乏依据。对于**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20元,由上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启军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袁绿凡
赵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