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25403号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万科云广场A栋6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3461127C。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纯,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玮,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波,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谢嘉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玮、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750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9年8月21日至被告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广中势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势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中势和公司购买设备,合同总价为7500000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向中势和公司全额支付了7500000元。被告原系亚信成都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为提高销售业绩主导涉案的连环买卖。被告要求原告向中势和公司购买货物并向原告承诺担保。2019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就原告与中势和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所采购的设备再次销售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函约定,因任何原因导致不能如约按期将此合同设备出售和使原告收回全部货款的,被告即刻履行担保义务,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此批设备的采购成本及因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原告向中势和公司购买设备后,该设备自收货至今未能出售导致货款未能收回。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上述诉求款项。
被告***辩称:1、2019年3月23日,被告在原告的逼迫下,非出于本人意愿,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被告的担保范围是原告与案外人中势和公司所签订买卖合同中中势和公司所承担的义务以及原告所采购设备再次销售以及在合同设备无法按时出售时的义务;2、原告与中势和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无需为《采购合同》项下中势和公司的义务。被告已经介绍案外人广州铭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但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其未按约定期限向铭诚公司交付,案外人铭诚公司亦无法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原告至今未向案外人铭诚公司主张权益,故被告无需承担该项担保责任;3、涉案货物系因原告自身过错导致货物已经失效,无法使用,在此情况下,被告无法履行将涉案货物按时出售的担保义务,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原告(甲方、需方)与案外人广州中势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势和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产品为亚信安全终端防护套件A(officeScanclient/serverversion+TMCM)、亚信安全服务器深度安全防护系统(简称:DeepSecurity)V9.x中文DSM、亚信安全服务器深度安全防护系统(简称:DeepSecurity)V9.x中文perAgentAV+DPI+FW各一套,金额合计1250万元(含税)。合同签订后甲方须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给乙方,剩余40%货款等甲方收到广州博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全部货款后再支付,乙方须在甲方付款前五天内提供与合同货物明细相一致的正规含16个点增值税专业发票,甲方凭发票付款。甲方在2018年9月20日前若未能与博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或合同取消,则此合同作废,乙方需在2018年9月25日前将甲方支付的全额货款退回给甲方,并在退还货款的同时需额外支付总金额的2%赔偿金给予甲方。交货时间为等甲方通知交货,交货地点广州市天河区沐陂东路12号三号仓库C门,收货人信息“石玉文”等,乙方承担运费及风险等。乙方保证其向甲方提供的货物均是全新未开封、原厂出厂的合法正规渠道原装货物,技术质量性能符合原厂商的产品质量标准,甲方要求其名称、数量、型号、生产国别及生产厂均与货物清单一致,乙方能够向甲方提供此货物相关原产地证明、产品报关单、纳税单、进口批文等证明文件;合同项下所有产品的保修及维修日期、标准自设备由甲方到货签收之日起,由乙方按照原厂标准提供原厂的标准服务。收到上述产品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进行到货验收确认产品是否完整,验收时,甲方有权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拒绝接收;如发现产品损坏,甲方须立即书面异议给乙方,以便乙方及时向甲方发送货品有损确认表,乙方在接到甲方的书面异议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并须为甲方及时办理换退货,办理换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乙方申请,甲乙双方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甲方签发《验收合格报告》。产品保修期含一年原厂保修。
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中势和公司转账付款750万元,备注为“货款”。
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中势和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就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作如下补充:设备清单不变,保修期一年,合计总价由1250万元变更为750万元;除本协议变更的内容外,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不变;变更后的金额为750万元,需方已于2018年7月26日全额支付给中势和公司。
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广州铭诚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为亚信安全终端防护套件A(officeScanclient/serverversion+TMCM)、亚信安全服务器深度安全防护系统(简称:DeepSecurity)V9.x中文DSM、亚信安全服务器深度安全防护系统(简称:DeepSecurity)V9.x中文perAgentAV+DPI+FW各一套,金额合计8175000元(含税),交货时间为3月15日,付款期限为2019年4月10日前支付完毕等。
2019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称愿意就中势和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P203201807024的设备采购合同(金额1250万元)项下中势和公司的全部义务,以及原告与就中势和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所采购的设备再次销售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不能如约按期将此合同设备出售和使原告收回全部货款,则被告即刻履行担保义务,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此批设备的采购成本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原告与债务人销售合同中债务人应付合同款项到期之日起计算。
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原告就其与中势和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诉至法院,称因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博纳公司销售涉案货物,要求中势和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750万元等。经法院审理查明:1、2019年3月19日,铭诚公司的陈晓燕向**公司的钟文兰称申请付款单要附合同审计,没有通过,怀疑合同的真实性。2、2019年4月2日,原告向中势和公司发《催告函》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解除,要求中势和公司于收到函件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原告支付的750万元。中势和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原告发《收货催告函》要求交货,于2019年4月8日,中势和公司向原告送货,双方共同签署《收货确认单》。3、2019年4月14日至5月15日期间,原被告及中势和公司多次协商,期间被告建立三方微信群协商如何向“亚信公司”要求退货等。并称若“原告要退换货,得赶快,被告也不会跑掉,未来一年可从‘博纳公司’拿回大部分钱,有亏损,被告应该负责。”等内容。被告另向亚信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建议考虑退货、重新下单的形式或退换货的形式,让渠道减少资金损失,是否还有其他办法解决。2020年8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20)粤01民终41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货物由亚信公司向中势和公司销售,后由中势和公司向原告销售,再由原告向铭诚公司销售。因原告与中势和公司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2020)粤广南粤第7809号公证书显示,涉案产品包装内合约书编号为AI-L00000162832的“亚信安全产品/服务授权许可”上载明:订单号码1806SC0022S、用户名称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生效日期2018年6月30日、服务截至日期2019年6月29日,产品描述为亚信安全黄金级专属咨询服务标准版和亚信安全标准驻点服务;涉案产品包装内合约书编号为AI-L00000162831的“亚信安全产品/服务授权许可”载明:订单号码1806SC0021S、用户名称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生效日期2018年6月30日、服务截至日期2019年7月15日,产品描述为亚信安全终端防护套件A(officeScanclient/serverversion+TMCM)、亚信安全服务器深度安全防护系统(简称:DeepSecurity)V9.x中文DSM、亚信安全服务器深度安全防护系统(简称:DeepSecurity)V9.x中文perAgentAV+DPI+FW。
另查明,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委托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的律师费收费标准为风险代理收费,前期律师费40000元,后期律师费按原告收回款项金额的7%计提律师费,后期律师费不包括前期律师费。原告向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转账付款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函》、银行业务回单、《民事委托合同》、发票、转账记录、公证书、民事判决书、《购销合同》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中势和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采取了胁迫手段或被告在签署《担保函》后采取任何救济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称其受原告强迫违背自身意愿出具《担保函》的辩称不予采纳。确认上述该《担保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
根据被告出具的《担保函》所载,被告就原告与中势和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所采购的设备再次销售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不能如约按期将此合同设备出售和使原告收回全部货款,被告则即刻履行担保义务,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此批设备的采购成本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现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未能将涉案货物再次销售并收回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承担担保义务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促成原告向案外人铭诚公司销售涉案货物,但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成功交易,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出具的《担保函》中载明原告就任何原因导致不能出售涉案货物并收回全部货款,被告即应履行担保义务。该担保函并未约定被告促成原告一次销售即可免除担保义务。其次,原告与铭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及铭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告知该合同未通过的时间均早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的时间,被告在明知原告无法按约定向案外人铭诚公司发货的情况出具《担保函》,应当视为其愿意对原告与铭诚公司交易不成的情况下继续承担涉案货物再次销售及原告收回全部货款的担保责任。第三,原告未能向铭诚公司销售涉案货物并收取中势和公司供货后,原被告及中势和公司多次就涉案货物及货款进行协商,被告明确表示协助原告将涉案货物向亚信公司退货,并承诺承担涉案货物后续向博纳公司销售的相关损失。故被告应当继续负责原告就涉案货物的再次销售及收取货款。现被告当庭陈述称另为原告寻找其他买方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与确认。综上,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出具的《担保函》中载明被告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现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该费用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担保函》所载,被告的担保范围包括涉案货物的采购成本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中势和公司支付货款,其利息损失应自2018年7月3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有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被告但因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故对于利息本院调整为:以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0000元及利息(以7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2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方
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
人民陪审员  谢桂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