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众诚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33845号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万科云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展礼、巫晓莹,均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众诚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中兴路****厂房**201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众诚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展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诚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诚鑫公司赔偿原告**公司因增值税专用发票失控无法办理增值税退税造成的损失44098.29元;2.判令被告众诚鑫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4098.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75%/年计算,自2018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一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众诚鑫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4.判令被告***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众诚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公司与众诚鑫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公司向众诚鑫公司采购涉案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03500元(含税价)产品交付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众诚鑫公司需在**公司付款前5天内提供与合同货物明细相一致的正规含17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交**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6日,众诚鑫公司向**公司开具三张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代码为440XXXX30,发票号码为139XXX40、139XXX41、139XXX42,价税合计303500元。**公司将上述共三张发票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分别于2016年3月份在税务系统进行申报抵扣。2016年3月24日、25日,**公司分别向众诚鑫公司支付货款100000、203500元共计303500元。2018年2月27日,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向**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上述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认证后失控”发票,限**公司在2018年2月税款所属期将上述发票已抵扣的税额合计44098.29元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且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不得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另,众诚鑫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理应对众诚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因众诚鑫公司原因导致原告**公司未能完成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手续,不能办理增值税税款抵扣,造成**公司进项税款损失44098.29元。众诚鑫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公司的损失,***作为众诚鑫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众诚鑫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公司与众诚鑫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公司向众诚鑫公司采购涉案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03500元(含税价)。产品交付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众诚鑫公司须在**公司付款前5天内提供与合同货物明细相一致的正规含17个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方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
2016年2月26日,众诚鑫公司向**公司开具税率为17%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发票代码为440XXX30,发票号码分别为139XXX40、139XXX41、139XXX42,价税合计303500元。
2016年3月24日、25日,**公司分别向众诚鑫公司支付货款100000、203500元,共计303500元。
2018年2月27日,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向**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经核查,你单位2016年3月(所属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XXX30,发票号码:139XXXX40-139XXXX42)属于“认证后失控”发票,请将已抵扣的税额44098.29元在2018年2月(所属期)申报时作进项转出处理。
**公司提交其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电子缴款凭证,显示税款所属期间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在进项税额转出额中转出44098.29元,并于2018年3月9日交纳相应的增值税款。
此外,**公司提交其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转账记录,表示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8000元。
另查明,众诚鑫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
本院认为:**公司与众诚鑫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公司提交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向其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表示众诚鑫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属于“认证后失控”发票,导致已抵扣的税额44098.29元于2018年2月申报时作进项转出处理,造成其损失。众诚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公司所述予以采信。众诚鑫公司向**公司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理应向**公司赔偿44098.29元。鉴于**公司于2018年3月9日缴纳相应税款,**公司主张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8年3月1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贷款利率标准已发生变化,故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公司主张众诚鑫公司支付其律师费8000元,并提交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据为证,同时该项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众诚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对众诚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众诚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众诚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4098.2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4098.29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众诚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被告深圳市众诚鑫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众诚鑫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众诚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煜
人民陪审员 苏 梅
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颖蓉
梁惠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