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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启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91民初9848号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万科云广场A栋6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53461127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启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C8525(集群注册)(JM),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Q2565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1号406房之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7466547J。 法定代表人:**。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诉被告广州启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启翔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审理。原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翔公司、**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启翔公司、被告**集团公司共同向原告**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50208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启翔公司、被告**集团公司共同向原告**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41元(合同约定:因被告而导延迟付款,应承担每延迟一天向原告**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合同总金额10%,逾期30天仍未付款的,被告须向原告**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启翔公司、被告**集团公司共同向原告**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担保费2200元。 案件事实 一、2019年7月22日原告**科技公司与被告启翔公司签订《**控股集团数据中心安全项目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SHG-JT2019-IT-017)约定:被告启翔公司向原告**科技公司订购飞塔核心防火墙及CheckPoint边界防火墙产品,合同总金额为850208元;收货地址为被告启翔公司指定的广州科学城科丰路31号G6栋5楼,被告启翔公司指定收货人为“***”,被告启翔公司指定由收货人接收货物,被告启翔公司应在产品部署上线试运行后一个月后进行最终验收;付款方式:货物由被告启翔公司根据约定最终验收合格并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款项;违约责任:1.因被告启翔公司而导延迟付款,应承担每延迟一天向原告**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合同总金额10%,逾期30天仍未付款的,被告启翔公司须向原告**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违约金。2.任何一方违约,除按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赔偿另一方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追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等。 二、2019年7月25日,原告**科技公司将案涉合同货物运送至合同约定收货地址,经指定收货人***签收《**货物验收单》;原告**科技公司提供《**控股数据中心安全项目验收报告》(2019年12月23)证明货物已经最终验收,该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控股数据中心安全项目,被告**集团公司为甲方,乙方为原告**科技公司,“已根据《**控股数据中心安全项目合同》内容,完成飞塔和CheckPoint防火墙的部署实施和试运行工作,目前本系统运行稳定,防火墙工作正常,同意验收”。乙方负责人周**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 三、原告**科技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开具金额为85020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0年3月19日经***签字确认被告启翔公司收悉该发票。 四、被告启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案涉货款300000元,剩余货款550208元被告启翔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原告**科技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5月18日到期,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原告**科技公司无法兑现该汇票。 五、被告启翔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28日,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广州钓鑫投资有限公司。2021年7月5日,启翔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股东由广州钓鑫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集团公司。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启翔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科技公司表示被告启翔公司至今尚欠其货款550208元未付,并提交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货物验收单、发票及验收报告为证,被告启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科技公司所述予以采信,被告启翔公司应原告**科技公司支付上述拖欠货款550208元。被告启翔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兑现,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科技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1004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诉讼担保费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撤回本案其他两份合同涉及的诉请,表示将另案主张;庭后亦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示当庭增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请将另案主张,针对诉讼保全担保费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集团公司承责问题。原告以被告**集团公司签收并使用案涉货物为由主张被告**集团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集团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根据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上述理由不成立。然根据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被告**集团公司于2021年7月5日成为被告启翔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集团公司于2021年7月5日成为被告启翔公司的一人股东,亦未就其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进行举证,应当对被告启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公司起诉的理由与本院裁判理由不一致,不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集团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 被告启翔公司、**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启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50208元及违约金110041元; 二、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启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启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