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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超***技有限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2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超***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83号7**7层2号[兴关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万科云广场A栋610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超***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4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超**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411201910001),**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将预付款500000元通过转账直接支付给贵州信安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超**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实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以及案例检索结果,超**公司不属于实际使用款项的主体,应当由贵州信安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使用款项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 **公司辩称,**公司所对应的合同相对人为超**公司,并非贵州信安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超**公司提出由第三人承担本案款项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超**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超**公司向**公司退回预付款500000元;2.超**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82500元(按每月1%,自2019年10月11日计至实际退回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10日为182500元);3.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公司(甲方、需方)与超**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P411201910001),约定:**公司向超**公司采购设备,合同总价款100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甲方需向乙方支付50%预付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剩余50%;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2周;如乙方在2019年12月15日前未完成安装调试或验收,则甲方有权提出解除本采购合同,乙方需在3日内全额退回甲方已支付的货款,并支付甲方已支付总额每月1%的违约金(自甲方支付货款之日起算至乙方退还货款之日止)。2019年10月11日,**公司以转账方式向超**公司支付500000元。2019年12月15日,**公司(甲方)与超**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41120190001,合同金额100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乙方需将50%预付款退还甲方;2.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原合同解除,原合同所约定的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自原合同解除之时终止;3.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互不向对方追究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无需向对方给予任何补偿。 超**公司确认收到**公司预付款500000元,但抗辩称已将该预付款支付给案涉设备的实际供应人贵州信安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故请求追加案外人贵州信安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另超**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原因在于**公司,双方已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双方互不向对方追究违约责任,无需向对方给予补偿,故超**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超**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采购合同》合法有效。《采购合同》的签署双方为**公司与超**公司,**公司的预付款亦系支付至超**公司账户,现超**公司以其已将预付款支付给案外人贵州信安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由申请追加贵州信安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公司与超**公司双方均已确认案涉《采购合同》未实际履行,现**公司请求退还预付款500000元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采购合同》约定超**公司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是超**公司未能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或验收,因**公司与超**公司已签署《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经协商解除了《采购合同》,超**公司无需向**公司履行交付安装调试设备的合同义务,且双方已明确互不向对方追究违约责任,现**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向超**公司主张违约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解除合同协议书》于2019年12月15日签署,且已明确超**公司需退还**公司预付款,而至本案开庭时长达三年,超**公司仍未向**公司退还预付款显属无理,**公司存在相应利息损失,为减少诉累本案中予以调处,故超**公司应自2019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公司计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退还预付款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5日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5元,由**公司负担1557元,超**公司负担9068元;财产保全费3933元,由**公司负担576元,超**公司负担3357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贵州信安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和超**公司员工***及被上诉人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超**公司从始至终都没有与**公司有过业务往来。2.贵州信安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给超**公司的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贵州信安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超**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书,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是为了走账。 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超**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作为买方的实体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依据查明的事实,超**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签订方,实际收取了**公司支付的预付款项,并在合同未能履行时承诺退款,理应承担承担作为买方的实体责任,向**公司退回预收款项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超**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贵州信安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是另一法律关系,其据此主张应由第三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超**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为了掩盖**公司与第三方贵州信安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真实存在的款项往来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8元,由上诉人贵州超***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袁 贞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 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