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与桐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22民初683号
原告:***,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桐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富电花苑**。
法定代表人:丁拥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桐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对被告保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本人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5日出具了杭州明皓(2019)文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了杭州明皓(2019)痕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102654.72元(1222.08元/月×84月=102654.72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2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负责桐庐县县城区域内的ATM机巡逻。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每年都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没有将书面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约定,劳动报酬为每个月2340元,劳动报酬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原告每天晚上上班,上两天班休息一天。然而,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自2012年12月起至2019年1月的社会保险均由原告自行缴纳。另外,自2018年5月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每月都从原告的劳动报酬中扣留了500元,至2019年1月31日止,被告共计扣留了原告4000元的劳动报酬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桐庐劳人仲不(201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
2、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分户明细查询,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
3、桐庐县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单,用以证明原告自己交纳的社保费用;
4、鉴定费预交通知单和现金解款单,用以证明原告交纳的鉴定费用。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按最低标准的,多余的工资是社保补贴给原告的;原告自己写过申请,同意被告公司给其补贴,由其自己缴纳社保费用;去年社保部门要求所有在公司上班但社保在外的人员需要把社保转到公司,所以公司暂扣了原告的工资共4000元;原告申请灵活就业的时间,他没有工作,但他还被被告公司聘用,原告存在骗保的可能。
被告保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1月-2019年1月,工资标准是最低工资标准;
2、申请,用以证明原告自己申请社保由其自己交纳。
3、证人徐某证言,用以证明每月工资中包括社保费补贴;
4、工资清单,用以证明2012年12月起原告工资包含了社保补贴;
5、保安公司应聘保安人员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到被告公司上班。
本院依法出示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9)文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杭州明皓(2019)痕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原告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故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4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至2019年1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12月17日,***出具申请给保安公司,内容为:本人自愿放弃公司缴养老金,由公司补发给本人自缴。2018年6月起,被告扣留原告每月工资500元,共计400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保安公司发放给原告***月工资2240元(含充电补贴40元);11月工资1600元,被告公司代交社保费250.18元,***自缴142.96元;12月工资2240元(含充电补贴40元);2013年1月起月工资2340元(含夜餐补贴100元,充电补贴40元)。
2012年12月,***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428.76元。2013年1月至12月,***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5459.4元。2014年1月至12月,***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6092.28元。2015年1月至12月,***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6688.44元。2016年1月至12月,***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7206.84元。2017年1月到12月,***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7783.56元。2018年1月到12月,***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8458.56元。2019年1月,***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733.14元。
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5日出具了杭州明皓(2019)文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中落款乙方处“***”签名字迹及合同期限补充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0日”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落款乙方处“***”签名字迹,均不是***书写形成。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了杭州明皓(2019)痕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中落款乙方“***”签名字迹处所留的一枚红色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2.合同期限补充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0日”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落款乙方“***”签名字迹处所留的一枚红色指印,不是***捺印形成。***支付了鉴定费42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7日,***书面申请放弃公司缴养老金,由公司补发给本人自缴。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12年12月起保安公司发放给***的月工资中是否包括公司补发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0月在保安公司的月工资为2200元(不包括充电和夜餐补贴),2012年11月保安公司代交社会保险费时月工资为1600元,2012年12月起保安公司没有代交社会保险费时月工资均为2200元,保安公司代交与不代交社会保险费的月工资存在明显差额,同时结合工资清单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可确认保安公司从2012年12月起发放给***的工资中包含了公司补发的社会保险费。且2012年12月起***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参照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考虑,保安公司补发的社会保险费达到了单位缴费比例,故对***要求支付垫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发放工资,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被告对扣留工资4000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签名等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签名及捺印均非原告本人,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桐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4000元;
二、桐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鉴定费42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桐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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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