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与桐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22民初3448号
原告:***,男,195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桐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富电花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守奇,***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桐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守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共计11个月双倍工资35933.92元(被告除社保外实际支付2340元加每月社保基数926.72元合计3266.72元/月);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8年高温费520元(已发6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负责桐庐县县域内ATM机巡逻。当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实际劳动报酬2340元,社保由原告自行缴纳,由被告补发给原告,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书面申请,但事后被告未补发原告应缴纳的社保部分费用。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应按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始终未履行义务。被告既没有在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时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下,根据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补发社保费用、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桐庐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交纳养老金、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以及被告伪造原告签名等事实。
2.原告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11月时未到被告处上班、未发工资的事实。
3.原告出具的说明书一份,进一步证明存款分户明细查询欲证明的事实和说明原告长时间未主张社保的原因。
桐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已被桐庐县人民法院上一次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二,原告主张2018年3月到2019年1月共计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是2012年1月来被告公司上班,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主张双倍工资也应是2012年2月到2012年12月这期间的11个月双倍工资,而不应是2018年3月到2019年1月这期间的11个月双倍工资。同时,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及浙江省的一些指导性意见,该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主张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现原告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已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原告主张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依据《浙江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34条,明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高温补贴费520元。被告有原告签字的巡逻路线,2018年7月到9月的签到表显示,原告基本每天20点左右上班到23点左右,且非连续上班,其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高温补贴的条件。
被告保安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桐庐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2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
2.2018年7月至9月巡逻路线签到表,证明2018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上夜班,不符合高温补贴条件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首先,该份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补贴,且其主张的被告未为其缴纳保险金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也无关联。其次,该判决书无法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开始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被告也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桐庐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2民初683号案件中已提交原告签名的工资单,证明2012年所有的工资均已支付原告;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认可。第二,原告在桐庐县人民法院(2019)浙0122民初683号案件的庭审中确认工资单系其自己的签名,但该份说明中却认为工资单系伪造,两次陈述前后矛盾。第三,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中已明确2012年11月的工资已在12月补发给原告,不存在该说明中所记载的未发工资的情况。
对被告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从2012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数额认可,但没有交养老保险;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夜班温度也高,属于补贴范围。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被告保安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本人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原告***到被告保安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起,原告***负责桐庐县县域内ATM机巡逻。2018年7月至9月,原告负责城南(一)组ATM机夜间巡逻,工作时间为夜间20:00时至24:00时,单日工作3-4小时。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保安公司出具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公司为其缴纳养老金,由公司补发给本人自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保安公司在本院(2019)浙0122民初683号劳动争议一案中提供的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书》及合同期限补充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0日”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名字迹均不是***本人书写,被告保安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已订立2份书面劳动合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被告保安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但两倍工资的计算区间应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共计不超过11个月,2013年1月起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保安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保安公司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共计11个月双倍工资35933.92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安公司支付2018年高温费520元的主张,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8〕65号)规定,2018年浙江省内高温津贴的发放标准为“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室内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主张2018年的520元高温费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高温津贴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钟妍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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