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安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安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0105执4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建业。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安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四川迪威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安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69000元,执行费为2435元。
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安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账号为000××90的账户,但上述账户内的金额不足以支付。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47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
执行员钱涛
执行员*浩
执行员吕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