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安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安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头民一初字第506号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安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六道湾路13号立井7栋2-10号。
法定代表人:魏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敦辉,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街3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6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安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安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的申请,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安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安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安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诉的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安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反诉的起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513.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56.72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安博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剩余诉讼费2256.72元退还原告。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341.6元(被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70.8元,由被告新疆恒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剩余诉讼费1170.8元退还被告。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