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德新泽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顺德某某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海南合和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0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顺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马冈村委会工业区骏马路21号之2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24808735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合和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路新华建筑陶瓷交易市场市场楼A***10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90525539T。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月8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广东顺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合和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6民初2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法庭调查,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因调查取证,本案扣除了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后本案依法延长了三个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合和兴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0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合和兴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将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调整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是夫妻关系,两人是合和兴公司的夫妻股东,故该公司实质上是“一人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3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节能饮水机产品报价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公司向**供应XZ-3F型号的饮水机100台、XZ-2H型号的饮水机70台,每台单价分别为3060元、2530元,总价款为4831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00000元,支付定金后15个工作日发货,发货前支付358945元,余款2415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2017年12月15日前付清。***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实际所发货物的货款金额为501620元,打折后实际应付货款为450620元,**支付了370000元,尚欠80620元。 另查明,被告合和兴公司的股东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还应有相关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又或者缺乏法律依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尚欠货款80620元,因而要求**支付该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与**签订买卖合同,但合同的履行情况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即原告认为**尚欠货款80620元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合和兴公司、***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合和兴公司、***与案涉交易有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0606民初233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尚欠货款80620元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1.在一审中,上诉人***公司提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节能饮水机产品报价合同》、海南**汇款记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司的股东***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公司与**签订了《***节能饮水机产品报价合同》,**亦按照约定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那么**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且在***公司股东***与**之间的短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明确确认拖欠***公司货款八万多。2.至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虽然为***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三被上诉人的签名或者**,但是在***公司股东***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公司工作人员(股东)***向其发送对账单,***公司发送了电子版给**进行确认,并向其表示其尚欠***公司货款八万多,**回复“好的”,即为对该对账单的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因此法院应该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公司虽然未能提交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但是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补充、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尚欠***公司货款80620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已经尽到了相关的举证责任。二、至于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确认有关微信的主体信息问题,***公司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得到认定:首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交易标的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格,合同的签约方为**;其次,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公司发给**的对账单中,其产品相关明细、付款记录可以和***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微信使用方为**。综上所述,***公司认为,要求**偿付***公司货款80620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合和兴公司、**、***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调查**向***公司转账的账户的银行流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答复确认了系本案被告**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但因**的账号为异地卡号,未能调取相应银行流水。上诉人***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公司与**签订的《***节能饮水机产品报价合同》,**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款的银行流水,结合***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中反映的沟通产品质量、催收货款以及发送对账单的情况,足以确信***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反映,其向**发送了对账单且向**催收款项80620元,**回复“好的”,虽然**在微信聊天中反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减少价款,但其并未否认其欠付***公司的款项的事实,且聊天记录中**多次承认存在欠款。而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公司提供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银行流水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答复,足以确信**欠付***公司80620元货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应向***公司支付其欠付的货款806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合和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系夫妻关系,以及合和兴公司与本案合同关系的关联性,其主张合和兴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6民初2334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23349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顺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80620元; 三、**应向广东顺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8062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四、驳回广东顺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5.5元(广东顺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退还),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5元(广东顺德***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依法予以退还),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