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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华隆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集贤村村民委员会、辽宁华隆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6民终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6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集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集贤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宽,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华隆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集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集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集贤村委会)、原审第三人辽宁华隆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依据集贤村委会出具的借据主张与集贤村委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集贤村委会抗辩主张与其与华隆公司之间是委托法律关系,认为案涉款项是华隆公司支付的买房款,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案外人***的证人证言及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汤池镇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虽然***认可收到了100万元款项,案涉房屋业已圈入华隆公司厂区内,但其中的过程并不是华隆公司与***方直接协商,房屋买卖协议也仅有案外人***、***的签字、捺印,没有华隆公司的盖章或签字,无法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华隆公司主张案涉房屋所在的土地包括在其受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范围内,其已经全部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而汤池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中表述案涉房屋与华隆公司相邻,华隆公司因购买案涉房屋协商无果,求助于汤池镇政府,并委托集贤村委会主任帮助协调,但该证明中仅加盖了汤池镇政府的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委托村委会协助买房并将案涉100万元已经支付给案外人***的事实。因此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应当追加丹东市振兴区汤池镇人民政府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清案涉房屋与华隆公司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华隆公司委托集贤村委会为其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从而确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3民初2142号民事判决;
发回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