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国赢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华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098号
原告:陕西华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房。
法定代表人:郑旭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奋斗,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红,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陕西国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忠,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华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与被告陕西国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12民初9553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奋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赢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办费用2.5万;承担由2019年2月20日到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1875元,并承担由2020年5月20日起到款项全部给付止的期间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计息标准为年利率4.75%。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7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代为办理《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代办费用为5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支付25000元。《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完毕公示后,原告对下欠的25000元再行向被告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首次应付款25000元向被告进行了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后,被告对应该办理的《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未果,原告要求退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却一拖再拖,拒不退款。原告无奈之下,特将此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向被告所交纳的25000元办理证件代理费用。
被告国赢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咨询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协议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企业咨询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咨询,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50000元,分两次付款,每次付款25000元。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向甲方发表顾问意见;按时完成提交项目报告”。2019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代理咨询费25000元。加盖被告印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的《协议》载明:“陕西国赢实业承诺于2020年4月份为陕西华宝电力有限公司办理出安全生产许可证陕西国赢实业杨忠”。《协议》的文字内容均为手写文字。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未向原告退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咨询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协议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咨询事宜存在合同关系并由原告向被告交纳代理咨询服务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向原告提供代理咨询服务的合同义务,应承担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提供代理咨询服务,亦未向原告退还咨询服务费用25000元。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退还服务费用,并有权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20日起计算费用,有收款收据可证,本院予以支持。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酌定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国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代理咨询费用25000元,以及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其中,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陕西华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德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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