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03民初104号
原告: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上张村北(北环路中段北环路派出所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14865834A。
法定代表人:闫更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瑞公司)诉被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基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基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5333460元及利息(利息暂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为979357元,被告还应按年率5.65%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5日,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曾用名平顶山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豫基城望山1#楼,悦山.7#-21#楼工程(位于卫东区××大道与××交叉口东北侧),上述工程中的7#-10#楼工程和17#-21#楼工程实际由被告***施工。2015年5月20日,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截止2015年5月20日该协议签署时,甲方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多支付丙方***5333460元,该款由丙方***负责偿还甲方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6月17日,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享有的对***的金额为5333460元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起诉前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综上所述,原告基于债权转让依法取得对被告的合法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返还5333460元款项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平顶山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安基瑞公司),工程名称为豫基城望山.1#楼,悦山.7#-21#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平顶山市卫东区××大道与××交叉口东北侧。其中,上述工程中的豫基城悦山.7#、8#、9#、10#、17#、18#、19#、20#、21#楼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建。2015年5月20日,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安基瑞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承建甲方豫基城悦山.7#-10#和17#-21#共计九栋楼项目工程,该项目实际由丙方施工,乙方仅为丙方挂靠单位,现丙方已经实际建设完毕,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性意见:第一条:各方确定豫基城悦山.7#、8#、9#、10#、17#、18#、19#、20#、21#楼总决算价款为人民币3523.44万元,其中甲供材477.72万元由甲方支付;第二条:各方确定上述款项系乙方及丙方施工豫基城悦山.7#、8#、9#、10#、17#、18#、19#、20#、21#楼全部款项,乙方及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其他款项;第三条:截止本协议签署日,甲方共计支付工程款3924.5万元,其中向乙方及乙方指定的丙方支付人民币3446.78万元,支付材料款477.72万元,扣除152.286万元质保金后,甲方已经多支付丙方533.346万元,该款项由丙方负责偿还甲方……”。2018年6月17日,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安基瑞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甲方享有的对***的金额为5333460元的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安基瑞公司,安基瑞公司愿意接受债权转让。2018年8月15日,原告安基瑞公司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付工程款明细表、(2018)豫04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河南法制报一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根据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基瑞公司、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333460元并约定该工程款由被告***向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故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5333460元的债权。后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安基瑞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安基瑞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原告安基瑞公司基于与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对被告***享有5333460元债权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安基瑞公司要求被告***偿还533346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基瑞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安基瑞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该5333460元款项由被告***向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且在河南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基瑞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33346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990元,由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856元,被告***承担49134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刘洋昊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齐茜婵
书记员齐婉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