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403执127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执行人: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上张村(北环路中段北环路派出所男100米),组织机构代码:61486583-4。
法定代表人:闫秀明,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履行标的为案款1417680元、案件受理费18639元。因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08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少量的银行存款(叁佰余元)、无财付通账户、无支付宝账户、无证券、无网银在线(北京)账户余额,并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有极少的银行存款(伍拾余元)、无财付通账户、无支付宝账户、无证券、无网银在线(北京)账户余额,并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通过现场查询等形式对不动产登记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财产线索进行逐一调查核实。
前往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为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前往平顶山市公积金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登记信息,平顶山市公积金登记中心反馈为***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四、通过实地走访形式到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路××号,被执行人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上张村(北环路中段北环路派出所男100米)进行传统调查,调查情况为:未找到被执行人***,未找到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法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法律文书张贴在其住处,督促其履行相应法律义务。
五、已向被执行人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决定书。
2020年11月1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案件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法院对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标的为案款1417680元、案件受理费1863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听取了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卫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刘聚海
审 判 员 李艳飞
代理审判员 刘 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