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403执330-3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润泰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大乌路口西一百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6794826749。
法定代表人:丁汉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执行人:田二力,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执行人: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中段上张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14865834A。
法定代表人:闫更灵,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润泰鑫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田二力、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19)豫04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上述被执行人应履行标的1174989元及利息,现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03月23日立案执行。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田二力、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田二力、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名下银行账户有余额2467.7元,被执行人田二力名下银行账户有余额10276.3元,共计12744元。已对其进行冻结、划拨,申请人已领取案款。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没有车辆。被执行人田二力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豫D×××××的思威牌汽车,因车辆年限已久,没有实际价值,且下落不明无法控制,暂无法处置,已告知申请人。
三、通过现场查询等形式对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田二力、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财产线索进行逐一调查核实。
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田二力、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为***、田二力、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前往平顶山市公积金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田二力的公积金登记信息,平顶山市公积金登记中心反馈为***、田二力名下没有公积金登记信息。
五、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田二力、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已向被执行人***、田二力、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七、2020年4月21日,被执行人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双方曾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和解协议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了(2020)豫0403执33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润泰鑫物资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八、因被执行人***、田二力拒不申报财产,对被执行人***、田二力作出罚款决定书和纳入失信人名单。
2020年9月1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润泰鑫物资有限公司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润泰鑫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田二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润泰鑫物资有限公司该案件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润泰鑫物资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法院对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金额12677元,未执行标的为116231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田二力、河南安基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润泰鑫物资有限公司,并听取了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豫0403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聚海
审判员 李艳飞
审判员 刘 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