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城头山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某、澧县城头山园林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723民初1871号 原告:***,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 被告:澧县城头山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城头山镇城头山村十五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办事处白马社区柳叶大道3038号常德商会大厦1、4、5层。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唐某、澧县城头山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头山园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城头山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所致损失223665.32元;2、判令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优先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澧县××道××线1323公里100米处,追尾同方向停在公路上的唐某驾驶的湘J7××**号洒水车,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唐某负次要责任。***受伤当日被送往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对***的损失未予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请。 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城头山园林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费用10,000元,应在理赔款中予以抵扣。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剔除经答辩人审核的超医保同类用药及非外伤用药费用;2、因鉴定资料不完善,对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3、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并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及证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唐某、城头山园林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即:1、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被告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资料内无相关眼科检查及相关病历资料,对其构成八级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且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被告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土地承包权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举证的证明目的,虽然村委会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欠缺的内容对案件事实未起主要作用,且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和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3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追尾停在澧县××道××线1323公里100米处由唐某驾驶的湘J7××**号洒水车,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主要责任,唐某负次要责任。***受伤当日被送往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委托澧县人民法院进行诉前鉴定,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侧视神经损伤后遗右眼盲目5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颅面骨多发骨折后遗右眼球内陷3mm,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60日。唐某驾驶的湘J7××**号洒水车登记所有人为城头山园林公司,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6月16日0时起至2024年6月15日24时止,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予以确认。 再查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年满68周岁,在农村承包有土地1.43亩,以其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妻子***(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系残疾人,共同生育大女儿***(女,1985年4月1日出生)、小女儿***(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 本院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法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唐某应根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和过错行为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唐某驾驶的湘J××**号洒水车登记所有人为城头山园林公司,因双方均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城头山园林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辩称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辩称***已年满69周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被赡养的对象,不能计算误工费的主张,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满足得到的利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意味着劳动能力的丧失,在我国达到退休年龄从事劳动生产是普遍现象,且本案受害人家庭情况特殊,其妻子***系肢体二级残的残疾人,多年来由其丈夫承担扶养义务,虽然承包耕地只有1.43亩,也是夫妻二人赖以生存的基础,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依法予以核定。 ***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 1、医疗费9,090.33元:根据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7,542.73元及门诊收费票据1,547.6元予以核定; 2、护理费4,150.77元:根据鉴定意见***需护理30日,***主张参照2022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50,501元/年计算予以核定,护理费为50,501元/年÷365天×30天=4,150.7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4天,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00元/天×14天=1,400元; 4、营养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核定为50元/天×60天=3,000元; 5、残疾赔偿金98,486元:残疾赔偿金167,918.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32.05元=228,850.68元; (1)残疾赔偿金167,918.63元:***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年满69周岁,根据鉴定意见,***构成一处八级残,一处十级残,本院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31%,其残疾赔偿金为49,243元/年(202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年×31%=167,918.63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60,932.05元:***妻子***(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932.05元:31,035元/年(湖南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年×31%÷3=60,932.05元; 6、误工费13,281.86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年满68周岁,其诉请按2022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399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核定,误工期按司法鉴定意见120天计算,其误工费核定为40,399元/年÷365天×120天=13,281.86元; 7、交通费280元:根据***住院时间予以核定; 8、鉴定费2,3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核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 综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9,090.33元、护理费4,1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8,850.68元、误工费13,281.86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共计293,353.64元。 对于***的总损失293,353.64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医疗费18,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损失13,490.33元,在伤残赔偿金180,000元项下赔偿***损失180,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193,490.33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人寿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29,269元:【293,353.64元-193,490.33元(交强险赔偿金额)-2,300元(鉴定费)】×30%(唐某的责任比例)=29,269元,两险合计赔偿222,759.33元。唐某赔偿***鉴定费690元:2,300元(鉴定费)×30%(唐某的责任比例)=6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3,353.6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93,490.3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9,269元,两险合计赔偿222,759.33元,抵减垫付款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212,759.33元。唐某赔偿***鉴定费69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澧阳支行,户名:澧县人民法院,账号:58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5元,减半收取2,327.5元,由***负担1,629.25元,唐某负担69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