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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徽***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亮又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1民初12113号 原告:北京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桥路25号院9—6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亮又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文昌路30号维佳点点大厦801室。 法定代表人:**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 被告:****,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满族自治县。 原告北京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亮又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玻璃款6380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四被告以购销中空玻璃事宜和原告签订了《中空玻璃购销合同》,以被告湖北亮又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落款为***。《中空玻璃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种类、双方责任及货款结算时间。后原告依合同向四被告供货玻璃总价为1890080元,被告***、***、****(****委托***)向原告支付了玻璃款1252000元,剩余玻璃款638080元至今未结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主体身份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