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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亮又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02民初1259号 原告湖北亮又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市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亮又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既没有聘用被告,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却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承高区劳仲案字[2017]第32号仲裁裁决,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承高区劳仲案字(2017)第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9月30日,被告到原告承包的未来城小区4块地从事玻璃幕墙外装工作,2016年10月12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原告在工作中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免除自己的责任,拒不发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为被告提供住处,发放防护设备,结合工作量确定加班。原告应当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劳动仲裁裁决的开庭记录,笔录内容中记录**双与***曾经说过工程款结算方式。证明原告公司将工程整体承包给被告等6人的,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2、通话录音光盘,证明***与***通话过程,内容是***6人从我公司整体承包了该工程。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证明于吉是原告的工作人员。2、证人**双、***出庭作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中**双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笔录上看内容很简单,但是不能证明工程是发包给被告的,作为专门从事建筑工人有自己的工具干活是很正常的,**双作为代班,有专门拧螺丝的电钻,自己拿自己用为了方便。对2号证据光盘没有听过,但在劳动仲裁卷宗中原告明确表示***并非其工作人员,案外人的录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首先证据来源不合法。录音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侵犯了被告隐私权是无效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的2号证据缺乏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了未来城小区4块地3号楼的玻璃幕墙外装工程。经***和*****,2016年9月30日,**双、***、***、***、***、***来到该工地,从事玻璃幕墙外装工作,每平米50元,原告提供住宿和部分工具。2016年10月12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被告申请仲裁,***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承包的**未来城小区4块地3号楼从事玻璃幕墙外装工作,每平米50元,从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和另外5名被告双方形成承包关系,原告系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人之一,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特别保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亮又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曲                  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