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城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华城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城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王兰才,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珂,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刘学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勇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城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与上诉人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华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珂、王媛,中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城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城公司设计费1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交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交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逾期利息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损失等违约责任。中交公司于2011年4月在电子邮件中对涉案设计费用数额进行了确认,应当按照其确认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中交公司至今未向华城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显然已构成违约,在支付款项本金的同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属法定孳息,审判实践中均参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且可以公开查询,因此对该事实华城公司无需举证。由于中交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利息金额持续增加,无法明确。鉴于上述原因,在支持华城公司针对费用本金的诉求基础上,法院亦应对合理范围内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即判决中交公司以1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中交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中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城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华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华城公司参与的设计合同的发包方是一航局项目部,不是中交公司。中交公司既无资质,也无能力承包国外项目,更谈不上华城公司所称的国外项目“投资”和“投资失败”问题。华城公司是因为其法定代表人王兰才与一航局项目部甘姓领导联系参与到这个项目中来的。戴学军先生虽为中交公司员工,但是受股东单位项目部指令,代其甄选、联系承包人,并代为进行合同谈判。这是大型建筑项目的工作特点,也是国外项目的不得已之处。华城公司对此是清楚明白的,华城公司也在一航局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的合同上盖章确认。对此,中交公司也提供了一航局项目部与青岛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以为佐证。另外,根据双方此前的合作情况,如果是中交公司发包和付款的项目,华城公司会收到中交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合同样本,而不是一航局项目部。关于以上事实的证据都是随《案件事实核实情况及代理词》提交的,原审法院对如此实质性问题不予审查核实,不相应追加被告,而是以中交公司庭后提交的书面辩论意见未明确其性质,亦未提出相关申请,按未提交处理。另外,华城公司提交的所有电子邮件证据中,虽然发包方联系人是中交公司员工,但发包方是中交公司还是一航局项目部(或者一航局),这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华城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发出的邮件,华城公司与一航局项目部联系人曾在2010年11月20日在海情大酒店确定了华城公司所主张项目的费用价格,即110.48万元。华城公司又在2011年3月28日通过该邮件进一步向一航局项目部联系人主张权利。但此后直到2016年4月,华城公司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并没有就这一部分费用主张任何权利。所以,本案债权已逾诉讼时效。需要说明的是,华城公司只是单纯主张债权,并未限定支付期限。所以,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其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3月28日。具体依据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交公司在一审代理词中对以上主张进行了阐明,但原审法院却没有采纳。三、原审审判程序错误。审理主要分为四个阶段:陈述和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总结陈词。中交公司庭上对华城公司证据发表真实性外的意见,庭下核实其证据的真伪。双方并未实质性地进行辩论,更未总结陈词。
华城公司辩称:一、中交公司与华城公司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就涉案的工程项目双方进行过多次沟通,华城公司的工作成果、工作时间、工作费用、人员安排等等均由中交公司进行确认,且中交公司分多笔支付过部分设计费用,对于相关确认邮件及付款情况,中交公司在一审并无异议。关于中交公司所称中交一航局项目部是否真实存在,该项目部是否向中交公司委托协商涉案设计合同,中交公司是否具备相关授权等等,中交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举证证明,且双方在进行实际业务期间,也从未告知中交公司是以所谓项目部代理人的身份与华城公司进行工作确认、费用确认或付款。因此,与华城公司成立设计关系的是中交公司。二、华城公司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在原审庭审中,中交公司在答辩和法庭调查阶段均未对诉讼时效发表任何意见,而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剥夺了我方的诉讼权利。其次,在完成设计工作后,华城公司一直通过电话、短信、当面拜访、律师函方式催促中交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并非中交公司所称的在发送律师函前没有主张任何权利。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定,中交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程序上不存在瑕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交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华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交公司立即支付华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暂计110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中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青岛华城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华城公司)与中交公司及其员工戴学军之间就涉案的利马勒市政配套给水及排水工程、苏哈达市政配套给水及排水工程项目(内容为利比亚拜尼沃利德3号小区及4号小区道路工程设计)多次进行电子邮件协商。电子邮件内容为:
1、2010年8月5日,华城公司向中交公司发送邮件,将2010年5月6日至5月16日的涉案施工图修改工程量汇总、修改用时等发送给中交公司,并就上述已完成的工程量及用时等提出设计费报价;
2、2010年9月16日,中交公司提出对于华城公司2010年8月5日回函中的设计费报价,希望按人工费的方式再次报价,同时通知延长华城公司调用人员的合同期限;
3、2010年11月13日,按照中交公司提出的以人工费核算的方式,华城公司重新计算设计费为299.45万元;
4、2011年3月28日,根据双方2010年11月20日的协商内容,华城公司向中交公司发送邮件确认按照工作天数385天计算的设计费为110.48万元,陈子豪在天津期间的费用为20万/年,设计费共计130.48万元;
5、2011年4月18日,根据双方2010年11月20日的协商内容,中交公司向华城公司发送邮件确认其认可的设计费为110.48万元,并据此发送费用为110万元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
华城公司结合上述电子邮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中交公司认可华城公司的工作内容及工作量,双方就涉案设计费进行了多轮协商,应按照中交公司认可的设计费110万元支付给华城公司。
中交公司针对上述电子邮件综合质证,1、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但提出中交公司员工戴学军是代表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利比亚工程总项目经理部与华城公司接洽;2、戴学军认可邮件中提及的计费方式的真实性;3、华城公司既未提交设计成果,中交公司亦未接收设计成果,邮件内容只是单方报价亦非收费依据。综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设计合同关系。
2016年4月26日,华城公司向中交公司寄送律师函,律师函中称2011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设计费62万元(利比亚项目劳务费)尚欠款29.1万元;拜尼沃利德3号、4号小区道路工程设计费110万元,合计139.1万元设计费未支付。2016年4月29日,中交公司签收律师函。2015年2月13日、2016年9月2日、2016年12月26日,中交公司共计向华城公司支付设计费29.1万元。中交公司认可已向华城公司支付29.1万元的事实,但提出双方有其他的设计劳务合作,应系中交公司承包了部分涉案项目的设计工程,华城公司向中交公司提供过部分劳务,与本案华城公司所主张的设计合同无关。
关于2011年4月18日电子邮件附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发包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利比亚工程总项目经理部”与本案的关联性:1、华城公司提出,就涉案项目其自始至终都是与中交公司联系,该合同系中交公司制作并发送给华城公司,结合华城公司的证据,涉案项目设计费用的确认、外派人员的使用、已经结算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至于该主体是否实际设立以及其是否向中交公司授权,华城公司不知情;2、中交公司提出,该主体是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为利比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利比亚项目所涉及的合同,由该主体签订并履行。
关于本案诉争的设计费,华城公司是否实际进行了工程设计,华城公司言称:本案诉争的是国内设计(利比亚项目拜尼沃利德3号小区道路施工图修改和4号小区施工图修改)费用,2010年5月至7月华城公司的设计人员在中交公司青岛分院(中港大厦)的办公室,利用中交公司青岛分院的电脑进行设计,工作成果已同步提交给了中交公司,根据中交公司最终要求的设计费计算方式(以工作天数支付设计费),故双方已确认了国内设计人员工作时间,结合每日工作单价就可得出设计费金额,在确定工作天数时认定的工作时间已实际发生,实际上也是工作内容的确认,在双方电子邮件及沟通过程中,中交公司对工作成果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华城公司就利比亚项目中国外人员现场设计费用,中交公司已履行完毕,本案并未主张。就华城公司对该问题的说法,中交公司当庭表示庭后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但逾期未提交答复意见。
华城公司提出本案主张的设计费金额,是按照设计费单价(华城公司完成了青岛市政院的设计要求,工作时间322天,青岛市政院共支付84万元,在此基础上上浮10%)及国内设计人员工作天数之和385天计算所得即(84万/322天)×(1+10%)×385天,其中设计费单价计算标准是本案双方2010年11月20日协商确定。
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青岛华城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华城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中交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辩论意见中提出:1、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因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华城公司虽有工作事实,但并未提交设计成果并经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利比亚工程总项目经理部或中交公司确认,故主张合同不成立。中交公司提交的书面辩论意见包含其他书面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的利马勒市政配套给水及排水工程、苏哈达市政配套给水及排水工程项目(内容为利比亚拜尼沃利德3号小区及4号小区道路工程设计)的设计、费用、人员安排等事项,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多次协商,中交公司的工作人员戴学军亦认可邮件内容真实性,2011年3月28日华城公司发给中交公司的电子邮件载明工作天数为385天,设计费用为110.48万元,连同陈子豪在天津期间的费用20万元/年,设计费共计130.48万元,2011年4月18日中交公司给华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确认了设计费为110.48万元,并在电子邮件附件中附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华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华城公司作为设计方,已履行了相应义务,中交公司应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华城公司主张中交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为110万元,不超过中交公司在电子邮件中认可的数额,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华城公司诉请中的逾期利息,因未明确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中交公司所称,戴学军系代表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利比亚工程总项目经理部与华城公司接洽,因未提交证据该院无法采信。关于中交公司所称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利比亚工程总项目经理部的性质,因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中交公司所提华城公司未提交设计成果,与中交公司确认华城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天数的证据相悖,华城公司所提其在中交公司的工作场所完成设计提交成果的意见,中交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反驳意见,该院认定华城公司已完成了工程设计并向中交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中交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辩论意见中提出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辩论意见为庭审意见的综合,中交公司在法庭调查环节并未提及该主张,以庭后提交辩论意见方式提出,剥夺了华城公司的抗辩权利,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以中交公司未提出处理。中交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辩论意见中提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主张合同不成立,因书面形式非仅指纸质合同,电子邮件属于书面形式,因此该辩论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中交公司借庭后提交书面辩论意见之际寄送至该院的其他书面材料,中交公司未明确其性质,亦未提出相关申请,以中交公司未提交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华城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110万元;二、驳回青岛华城国际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针对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华城公司提交2015年2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华城公司2014年11月7日向中交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中交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至2014年通过短信方式催促付款的短信,并提交当时发送短信的手机,可当庭演示短信信息。证明自2013年4月至2015年华城公司一直在向中交公司催促付款。中交公司质证意见:中国建设银行回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假如单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华城公司以此证明华城公司与中交公司争议本案的利比亚拜尼沃利德项目具有合同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对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合同无关。
中交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2008年4月22日,中交一航企字【2008】343号《关于成立”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利比亚工程总项目经理部”的通知》。证明内容:案涉利比亚工程由中交一航局负责组织实施,与中交公司无关。证据二、证据名称:2008年8月11日,中交一航任免字【2008】662号《关于蒋健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内容:案涉利比亚工程由中交一航局负责组织实施,与中交公司无关。证据三、证据名称:华城公司给中交一航局利比亚项目部一式三份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原件一式三份。证明内容:第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封面和第一页均明确表明发包人为中交一航局利比亚项目部、设计人为华城公司。第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封面和第一页的工程名称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的工程名称一致。第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7页和最后一页的设计费计算均有华城公司的公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7页有华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兰才的签字。第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第3页的4行的设计费、最后一页的设计费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设计费一致(见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六行、第三行)。第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封面的”签订日期2011年4月18日”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时间一致(见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二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充分证明了华城公司确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的发包人为中交一航局利比亚项目部,中交公司不是发包人。中交公司与华城公司之间没有设计合同关系,华城公司起诉中交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证据四、证据名称:2011年5月15日,中交公司与华城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内容:原审卷宗中华城公司提交的第7份证据材料”《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与本案无关。华城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系案外人单方出具的通知,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法律主体是否真实存在应当提供工商登记等专门的登记材料,而不是由案外人出具证明。从内容看也无法体现该通知中显示的总项目经理部与涉案设计工作的关联性。从时间上,该通知的出具时间为2008年,而华城公司进行相关设计工作是在2010年5月份之后,对于该项目部是否实际存在,是否在2010年仍然存续该证据均无法体现。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不能因为案外人出具的通知中提及总项目经理部的内容就直接推定所有利比亚拜尼沃利德项目均与该项目部有关。而且在涉案设计工作进行过程中,华城公司均只与中交公司进行联系及相关工作交接,中交公司也从未告知其为项目经理部的代理等内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对设计合同真实性代理人在此次庭审中刚刚见到该份盖章的证据材料,对于印证及签字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从内容看,该合同内容与中交公司2011年4月18日通过邮箱发送的设计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关于发送邮件的背景是中交公司首先确认其认定的110万元费用并发送一份合同草本供华城公司参考,对于最终签订的合同内容还需要由中交公司根据其内部安排选择相应的所谓付款事由才能进行后期的支付。关于设计费用110万元的认定是由中交公司通过其邮箱进行确认的,并且在此之前中交公司对于设计费的计算方法、金额,相关人员的使用期限均进行过多次沟通确认,也从未告知其是代表利比亚拜尼沃利德项目部,因此对于涉案设计合同主体的判断不应仅根据一份并没有实际签署的合同内容进行认定,而应该根据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履行情况进行确认。证据四,对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虽然内容为海洋工程配套基地,但实际情况是针对涉案利比亚拜尼沃利德项目其中的利比亚现场人员设计费用而签订的所谓设计合同。原因也是由中交公司提出,根据其内部安排选择合适的所谓付款事由才能进行后期的付款,结合华城公司提交的律师函以及双方对于工程量、工程时间、设计费费用计算方式等往来邮件显示,华城公司与中交公司仅存在一个项目的设计合作,该项目中的设计费分为国内设计费和利比亚现场设计费两部分,其中的现场设计费是按照中交公司的安排通过所谓的还有工程配套基地合同进行的支付,而对于国内的设计费用在确认110万元的设计费后,中交公司最初发送的版本就是4月18日的合同内容,但在之后却以种种事由拒绝付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主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现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评判:
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就涉案工程的设计、费用、人员安排等事项,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多次协商,中交公司的工作人员戴学军亦认可邮件内容真实性,结合华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正确。戴学军系中交公司员工,对外代表中交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华城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合同相对方系中交公司。中交公司主张戴学军系代表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利比亚工程总项目经理部与华城公司接洽,中交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华城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华城公司作为设计方,已履行了相应义务,中交公司应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华城公司主张中交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为110万元,不超过中交公司在电子邮件中认可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华城公司诉请中的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可以从华城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中交公司所提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2011年3月28日邮件记载,华城公司仅是列出各项费用的明细,并未明确付款时间,中交公司否认此后华城公司向其提出过付款请求,则因双方未对具体付款时间做出约定,华城公司在诉前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华城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一审起诉时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华城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0元,合计38200元,均由上诉人中交天津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蕾
审判员 杨保国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石 晗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