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990号
原告:重庆杰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双龙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YP1RWX4。
法定代表人:徐方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将军路****1-24-4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32L68W。
法定代表人:明在华。
原告重庆杰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洋公司)与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8360元;并以25836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本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追偿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铁艺栏杆;含税单价为195元/米;3、合同为包干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货。2020年5月30日,被告就欠款事宜时给原告进行了确认。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36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钜基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杰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铁艺栏杆收方数量2份原件、付款通知原件、确认函原件、法律委托合同原件、付款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经审查,原告举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铁艺栏杆收货方数量、付款通知以及法律委托合同均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付款单为被告付款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函不清楚签字人代军的身份,付款通知函无送达被告的凭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3日,原告杰洋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钜基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一、标的物名称及价格构成:铁艺栏杆,计划采购数量2000米,含税单价为195元;合价按实际数量结算。八、2018年5月22日前完成550米,送货到达买受人指定地点,其余产品根据生产进度通知及时供货。十一、5、材料款支付方式:出卖人供货到现场,按工程进度分期分批付款,货到安装完成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70%,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额2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的,买受人将保修质保金全额退给出卖人(无息返还)。出卖人每次收到货款后均给买受人提供合法有效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付款期限约定:一年内付清。7.1、每期支付货款前,出卖人必须按双方确认的支付金额,全额提供或开具并交付合规的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受人。合同尾部买受人处加盖钜基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为孙必辉。
2019年4月16日的栏杆收方数量单载明:三档铁艺栏杆共计20米,收方人处签字为孙必辉、张冬。钜基公司经办人处签字人为孙必辉。尾部空白处注明:此栏杆由杰洋装饰公司已制作完成,因业主红线超界原因,现已拆除,钜基公司认可此栏杆数量20米。
2019年6月15日的铁艺栏杆数量单载明:1、李尔铁艺栏杆数量1394.86米(含原2019年4月16日收方20米);2、英纳法铁艺栏杆数量853.2米,共计2248米。尾部收方签字人为孙必辉、张维俊、张冬、周洪。
2020年10月30日,案外人张冬以原告杰洋公司的名义与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在与钜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执行、调解中担任代理人。原告应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20年10月30日,原告杰洋公司向该律所支付1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始送货单与被告结算后已经交给孙必辉。被告已付款为1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杰洋公司与被告钜基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举示的2份铁艺栏杆收方数量单签字人为孙必辉,孙必辉为被告钜基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能够表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栏杆并安装完成且经被告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单价195米/元计算,被告应付合同款项为438360元,扣除已付款18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58360元。合同约定应为一年内付清,双方收方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被告最晚应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款项。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以25836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钜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杰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583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836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杰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4元,减半收取计2662.7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重庆杰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7元,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