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3民初1878号
原告金沙县远大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子翔,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DJH4G6B。
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石材园区内)。
委托代理人赵昌松(一般授权),男。
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在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32L68W。
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将军路166号3幢1-24-4。
原告金沙县远大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环保建材公司)诉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环保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昌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钜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环保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90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498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本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从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金沙大水工业园区内厂房项目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欠本公司2390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违约之日起主张违约金,共计54988.40元,以上款项本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讨,但被告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前述所请。
原告远大环保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存在的;(2)同时证明违约金是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主张的;(3)主张的款项金额的单价是有合同印证的。
2、混凝土销售对账明细单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发生的货物进行了结算,并得到被告方签字认可。
3、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对销售对账明细单的金额委托给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支付,该公司未履行委托支付义务,但被告方对混凝土的金额予以了盖章确认,是对上一组证据结算单的印证。
4、价格调整确认函一份:拟证明结算的单价与合同的单价不一致,是得到了被告方的调价确认。
5、违约金计算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拖欠的货款进行了违约金的计算,违约金的金额符合合同的约定方式。
被告钜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钜基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其权利。
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远大环保建材公司提交的1、2、3、4、5号证据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告远大环保建材公司与被告钜基建设公司签订了《贵州省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在金沙大水工业园区内贵州贵卯工业园项目的预拌混凝土,合同对预拌混凝土的等级、数量、单价、结算付款、双方各自的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1日向被告承建的金沙大水工业园区内厂房项目供应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计23908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019年9月6日,被告钜基建设公司向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39080.00元。但受委托方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2020年4月28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支持前述所请。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239080.00元及违约金54988.4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239080.00元及违约金54988.4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州省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远大环保建材公司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计239080.00元,被告钜基建设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钜基建设公司虽然向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39080.00元,但贵州贵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钜基建设公司的委托并不是其债权债务的转移,被告钜基建设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被告钜基建设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239080.00元,其理由成立。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省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则由甲方承担赔偿乙方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其计算方式:从违约之日起,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2%的月息计算至结清之日止;因被告钜基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经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方法:每月30日结算,次月15日内付清上月货款的40%,剩余60%滚动到下月15日内支付,滚动付款,以此类推。双方结算的明细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因而被告钜基建设公司的违约时间应当从2018年12月15日起算。其违约金以未支付的货款2390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为止。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钜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其权利,本院可以依据已查清的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沙县远大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39080.00元,并从2018年12月15日起以未支付的2390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80.00元,保全费人民币1990.00元,由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沙成万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帅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