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388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将军路166号3幢1-2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32L68W。
法定代表人:明在华,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诉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基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钜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8936元,并以8936元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1月16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损失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钜基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消防支队旁承接重庆两江汽车零部件物流园项目。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11日止,钜基公司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在原告食堂产生的就餐费用共计8936元。2020年12月17日,由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加盖钜基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并约定于2021年1月16日前付清。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本人系钜基公司的员工,钜基公司两江物流园项目的负责人明在芸指示我向原告出具欠条,我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款应由钜基公司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钜基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消防支队旁承接重庆两江汽车零部件物流园项目,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钜基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多次在原告食堂定餐,定餐费用共计8936元。2020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兹有钜基公司欠**生活费8936元,此款在2021年1月16日前付清。**以经办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捺印,该欠条还加盖了钜基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在出具该欠条前,与公司何工、老陈等人还在订餐表上签名确认订餐明细。审理中,**举示了钜基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以及2021年8月11日签订的《两江物流园项目结算说明》,证明**是钜基公司的员工,并受钜基公司委托处理两江汽车零部件物流园项目相关事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当事人举示的欠条、订餐表、付款委托书、两江物流园项目结算说明、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为钜基公司提供了餐饮服务,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餐饮服务合同。**主张的生活费实为餐饮费。另,**在订餐表上签字,并向**出具欠条,均为履行职务行为或受钜基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也是基于对合同交易方即**系代表钜基公司的信赖,才以订餐方式长期为提供餐饮服务。本案餐饮费应由钜基公司给付,**不负给付责任。因此,**请求被告钜基公司给付餐饮费89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钜基公司未及时给付餐饮费,必然会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主张的资金占用违约损失,本院亦予支持。**为催收餐饮费,必然另外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等损失,虽然因**未举示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但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综合考量全案事实,酌定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500元。被告钜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餐饮费8936元,并以893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6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蔡佑彬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宇航
书 记 员 童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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