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23民初2678号
原告: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王官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跃进,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丽,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将军路166号3幢1-24-4。
法定代表人:明在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重庆东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凯力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534.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113534.4元为基数,自2021年03月16日起按起诉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即按年利率5.7%计算至实际支付完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钜基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钜基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代理人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就原告主张的修文田园综合体项目工程,我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我公司也未承建该项目,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送货单、结算单、欠条,经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8月,原告贵州凯力天公司与被告***就买卖商品混凝土达成口头协议,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混凝土,2020年10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2020年08月17日至08月30日期间,原告提供的标号C20混凝土共计405.48立方米,单价280.00元/立方米,总价113534.40元。被告***在结算单工程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该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修文田园综合体项目工程,施工单位为重庆钜基公司。2021年0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材料费壹拾壹万叁仟伍佰叁拾元整,该款于2021年3月15日前一次付清,到期未还,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因被告***未按期限给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2.原告主张就修文田园综合体项目工程重庆钜基公司与***为挂靠关系,重庆钜基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贵州凯力天公司向被告***出售商品混凝土,***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尚欠原告货款113530.00元,该款承诺于2021年03月15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应当支付原告。因***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2021年03月16日起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5.7%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支付完货款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欠条所确认的金额即1135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重庆钜基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353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135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标准,自2021年03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00元,减半收取计131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欧阳霁姿
书 记 员 黎 智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