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民辖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将军路****1-2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32L68W。
法定代表人:明在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王官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左仁德,男,汉族,1978年4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
上诉人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左仁德买卖合同管辖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3民初2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钜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123民初267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即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不能明确,应当按照合同的一般管辖原则即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鉴于合同尚未履行,是否签订案涉合同贵院尚未查明,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左仁德未支付其预拌混凝土的货款为由,依据《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送货单》、附有手写欠条的《结算单》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左仁德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并要求上诉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系买卖合同之诉。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在双方对管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一审原告贵州凯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贺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睿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