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40041号
原告:**,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李会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书琴,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0号首层A207房。
法定代表人:赖明聪,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晓静,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海丹,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华、蔡书琴,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海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5月至6月的工龄奖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941.94元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63.6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项目奖金37470.4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1744.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入职被告处,后于2015年11月离职。2016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广州。原告离职前工作岗位为工程设计部门的二级工程师。2019年7月,被告安排原告从广州总部办公室(办公地址:越秀区先烈中路73号穗丰大厦C座6楼)前往深圳出差工作(有出差补贴及提供住宿),出差工作至2020年6月6日结束;原告于2020年6月8日返回被告总部开始工作,至2020年6月12日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原告从2019年3月起应享受工龄奖;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20年5月-6月工龄奖500元。原告工作年限至2017年底累计已满10年,理应自2018年开始享受10天年休假,被告在2018年及2019年均仅只安排原告休了5天年休假,至原告离职之日,原告还有2018-2019年共计10天年休假未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然而仲裁委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天未休年休假的请求,被告仍需支付原告2018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8941.94元;且仲裁委计算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基数时没有包含金条奖金及2020年5月至6月工龄奖、折算了2019年年终奖,其计算存在错误,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63.62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下发《华研福利“金条”实施方案》(以下简称“《金条方案》”),规定自2017年1月起,工程设计中心承接的新项目均根据员工参与项目的完成程度及回款情况进行“金条”的核算与发放,并规定“金条”在每次项目回款实际到账时结算,结算的“金条”现金额可随当月工资发放。《金条方案》实施后,原告参与并按照被告规定的流程申请审批并经被告审核通过的项目中,应分配给原告的“金条”金额共计37470.46元。上述“金条”金额早已达到被告规定的结算条件,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及2020年4月26日先后两次向被告明确要求支付拖欠原告的“金条”款项,然而被告却在4月27日回复“关于原工程设计中心华研金条事项,在当年已经取消不执行并已经通知到原有相关人员”,被告以此明确拒绝发放本应支付给原告的此项劳动报酬。2020年,被告为逼迫相关员工离职,使用调岗、降级降薪及将员工调动至非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且将给劳动者造成明显生活不便)的方式进行操作;在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前,被告已经用此方式解除了个别员工的劳动关系。2020年1月17日,在原告一直正常完成工作的情况,被告与原告协商自2020年2月1日起降低原告的薪酬,原告为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同意此次降薪调整。然而距原告降薪不到2个月,被告又于2020年3月19日直接通知原告要将原告调岗降级,并且再次提出降低原告薪酬的要求,遭到了原告的拒绝,被告在与原告的协商过程中,曾明确表示仍可为原告提供在广州总部的咨询部门及深圳设计项目部工作的选择。2020年4月13日,被告通过钉钉告知原告,待原告由深圳出差结束后,将安排原告至黄埔设计项目部工作;因黄埔设计项目部的办公地址(黄埔区线坑路31号线坑花园)与原告住所距离太远(经查验百度地图,从原告住所前往黄埔设计项目部的办公所在地点需要的路上时间分别是:早晨7:00出发需时1小时49分钟,下午下班后18:00出发返回的在途时间为1小时41分钟),且被告没有向原告表示可提供任何便利条件或补贴,原告于同日回复邮件表示同意继续在公司广州总部办公室工作但不同意前往黄埔项目部工作,并附上百度地图查询的结果截图,被告收到邮件后没有回复。在深圳项目尚未结束的情况,被告在4月15日再次发文要求原告在2020年4月17日前往黄埔设计项目部报到,原告4月16日通过邮件向被告再次表明不同意前往黄埔项目设计部工作,并表示愿意与被告协商去其他工作地点或回广州总部报告,被告仍没有就此作出回复。2020年6月8日,原告回到广州总部报到并正常工作。2020年6月12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出具《辞退通知书》,以原告不接受“内部人员调动的安排”为由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华研公司辩称,被告已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龄奖,不存在拖欠工龄奖的情况。被告不应当支付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2020年4月27日才告知被告其工作年限已满10年,被告在原告提出补休申请及社保缴纳证明后立即进行审核,并决定予以补休。原告在4月26日至28日期间一直向公司人事重复申请补休2019年年休假。被告最终约定2020年5月对原告2019年未休5天的年休假予以补休。即使2019年年休假未补休,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错误。被告不存在拖欠项目奖金的情况。根据《华研福利“金条”实施方案》,分配方案应当经公司总经理审核并加盖公章及总经理签字方可有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获得有效审批且未能证明其符合兑现的全部条件。被告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取消《实施方案》属于自主管理范畴,被告已取消执行《实施方案》并通知相关人员,被告并未向任何人员发放、兑现“金条”。奖金福利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被告取消《实施方案》不存在侵害原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除此之外,“金条”福利是个人薪酬之外的公司福利,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原告拒绝服从被告正常工作分配和工作安排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且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广州市,被告将原告调至黄埔区项目部未对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且调整后的工资待遇、工作内容均未改变,被告也通过租赁员工宿舍的方式降低原告前往黄埔区工作的影响,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的经营安排。深圳项目结束后,被告的确存在派工程师前往不同项目的真实需求,而非故意刁难。此次调动符合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特定依法安排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自主管理权。然而,经多次沟通,原告未在指定时间到新工作地点报到,视为其拒不服从工作安排,被告据此发出辞退通知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入职被告处,2015年11月离职,2016年3月10日再次入职被告处,离职前的岗位是二级工程师,于2020年6月12月离职。原告在被告深圳项目部工作至6月6日,6月10日-11日再次前往深圳做交接。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以被告华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5月整月工资差额4045.5元、2020年6月10日、11日出差补贴161.91元;二、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工龄奖125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883.88元;四、被申请人支付项目奖金(“金条”)37470.46元;五、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8451.4元;六、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631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5月工资差额4045.5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1日出差补贴161.91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工龄奖差额750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6778.32元;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删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法律经济问题的表述后向申请人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当庭确认原告2020年的5天年休假未休。如需发放2020年5-6月的工龄奖,被告还需要向原告补发500元,但被告认为2020年5-6月不应当发放工龄奖,应当在述职之后才发放,而述职是在2020年9月。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2016年3月10日及2019年3月10日)。
2.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缴费历史明细表。
3.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2015年1月至12月)。
证据1-3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年限在2017年12月已经累计达到10年。
4.员工手册。
5.**工龄奖统计表。
6.工资单(2019年9月、12月及2020年4月)。
7.**未休年休假工资统计表。
证据4-7拟证明被告规章制度中关于工龄奖和年休假的规定;原告已发放工龄奖金额;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
8.华研福利金条实施方案。
9.(2020)粤广南方第007920号公证书。
10.**应发项目金条数额统计表。
11.邮件《请公司及时支付项目金条的款项》。
12.与关研姣、刘建朝及梁庆磊的钉钉聊天记录(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7日)。
13.与崔东铭钉钉聊天记录(2020年4月27日)。
14.《辞退通知书》及邮箱收到记录。
15.与洪美君钉钉聊天记录(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14日)。
16.邮件《不同意公司安排前往黄埔办公》。
17.邮件: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的函。
18.邮件:岗位调整的回复。
19.与刘建朝钉钉聊天记录(2020年4月16日)。
证据8-19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调动的相关过程,原告对于被告的调动,同意回总部或其他部门,但不同意前往黄埔项目部,理由是由住所前往黄埔项目部所在地太过遥远。
20.万能工资条(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
21.邮件:工资单(2020年3月至6月)。
2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19年6至2019年12月)。
23.中国光大银行个人明细(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
24.**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统计表。
证据20-24拟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构成及数额。
25.劳动合同(2015年1月7日),拟证明原告首次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7日。
26.国电华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离职证明,拟证明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拒收该离职证明。
27.**与洪美君聊天记录(2020年1月17日至3月19日)。
28.**与崔东铭聊天记录(2020年3月20日)。
证据27-28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对原告进行了降薪处理,被告在深圳项目尚未结束时,于2020年3月19日至20日再次提出要对原告调岗、降级降薪,遭到原告的拒绝。
29.事件告知、解决流程(员工)。
30.金条支付申请。
证据29-30拟证明项目金条审批流程,项目金条审批流程一直正常运作,不存在项目金条方案被取消的情形。
31.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与洪美君)、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与崔东铭),拟证明被告协商调岗过程中曾明确表示有深圳项目部及广州总部的岗位供原告选择,并非只能将原告派往黄埔区项目组。
3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阶段。
33.员工手册。
被告华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工作年限。对证据2、3不予认可,被告无法核对,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6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所列工龄奖以及金条奖励不应计算其中。对证据8-13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证明金条奖励的发放是有条件的,原告未能符合条件。对证据14-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0-21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24不予认可,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对证据25-26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7-28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9-30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符合金条奖励的发放条件。对证据31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2无异议。对证据33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从未提及原告是否旷工,且原告事实上也没有出现旷工的情形,原告一直工作至6月12日,被告是在6月11日下午下班,在没有做任何提示的情况下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员工手册,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工龄奖不符合发放条件,被告不存在拖欠工龄奖的情况。
2.原告的已休年休假审批流程,拟证明年休假系需要员工提出申请,被告予以审批。
3.华研福利“金条”实施方案。
4.被告2018年3月5日公示的《组织架构调整、人事变动及任命通知》。
5.被告2019年4月4日公示的《关于公司组织架构优化、人事变动及任命通知》。
6.被告企业信用报告。
证据3-6拟证明原告不符合《实施方案》规定的“金条”兑换条件,且“金条”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除此之外,实施方案已取消执行。
7.工作安排通知书。
8.辞退通知书。
证据7-8拟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规定。
9.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拟证明被告已经采取弥补措施降低因工作地点调动对原告造成的影响。
10.原告与被告崔东铭2020年4月26日至27日钉钉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2020年4月才告知被告其工作年限满10年,原告一直申请补休2019年未休年休假,并非申请2020年年休假。
11.员工手册,显示第三天无故旷工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
12.辞退员工工会通知书,显示2020年6月9日被告向其工会提出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2020年6月11日工会回复意见为同意。
原告对被告华研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无需述职就可以获得工龄奖。对证据2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有未休年休假。对证据3、5、6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确认。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需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在规章制度中并未约定不同意工作地点的变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并未告知工会。对证据9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被告租用房屋的用途,双方协商时从未向原告提及住宿。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在被告仲裁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原告2020年休的5天年休假是2020年的年休假,并非2019年的,在仲裁裁决书中也有相关表述,2019年的5天年休假没有休。对证据11予以认可,被告从未提及原告是否旷工,且原告事实上也没有出现旷工的情形,原告一直工作至6月12日,被告是在6月11日下午下班,在没有做任何提示的情况下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证据12不予认可,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6月9日原、被告双方正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期间,10日、11日前往深圳出差对之前的项目进行交接,在此期间双方并无提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且在6月11日双方在进行相关工作沟通时,被告的人力资源负责人也没有提及劳动关系如何处置,双方沟通的时间是6月11日18:51分,我方认为该工会通知书是被告事后制作的,而且其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穗劳人仲案[2020]6311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被告已经履行,可视为被告并未对上述裁决提出异议,原告在本案中也仅对部分裁决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仅针对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予以审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20年5月至6月的工龄奖500元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如果发放工龄奖确实尚欠原告500元未发放,但鉴于原告尚未述职故不予发放。而且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中确实载明需要述职后方可发放,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予以采纳,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20年5月至6月工龄奖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奖金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下属的工程设计中心制定了《华研福利“金条”实施方案》,按照该方案原告应按照其参与项目的汇款获得奖励分成。被告辩称该方案并未实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上述方案予以撤回,而且长期以来原告及其他员工都对各个项目应分得的奖励予以确认,被告现辩称上述协议并未实施本院不予认可。此外,通过原告提供的钉钉流程可知梁庆磊、关研姣作为电力设计院的分管负责人和董事会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在2019年2月22日对于原告提出的“金条”奖励支付流程已经予以同意,其审批流程在此之后仅剩抄送给周润辉、张**桂(已离职)这一流程,而无需他人再审批,应视为被告已经同意原告的申请,故被告按照其公布的《华研福利“金条”实施方案》支付原告相应奖金。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支付原告奖励方案的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奖金计算方式及标准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项目奖37470.4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的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调处。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原告2019年还有5天年休假未休,原告仅对其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仅审查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如上所述,被告还需支付原告项目奖金37470.46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自然发生与仲裁认定发生变化,经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865.39元[计算公式:(12806元+12628.76元+13008元+14160元+13072元+13048元+14136元+12520元+9090元+11746.54元+13559.54元+11689.35元+250元+43200元÷12个月×7个月+37470.46元)÷12个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214元(计算公式17865.39元/月÷21.75天/月×5天×200%)。扣除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已经支付的6778.32元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35.68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认为原告未服从公司人员调动安排,故以此为由辞退原告。但是被告在2020年4月15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调整通知后双方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仍在被告深圳项目部工作至2020年6月6日,在此期间原告并不存在违反被告员工手册或劳动纪律的行为。而被告依据穗劳人仲案[2020]6311号裁决书的裁决,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1日出差补贴161.91元,可见原告在2020年6月10日、11日确有出差前往深圳办理深圳项目的交接手续,而6月7日又为星期日,因此原告实际旷工时间也仅为6月8日、6月9日,尚未构成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中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再加之被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工会发出的辞退员工工会通知书是在2020年6月9日就已作出,而此时原告也仅仅完全旷工一天,更加不符合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条件,故本院认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如上计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865.39元,被告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788.51元(计算方式为:17865.39元/月×4.5个月×2)。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35.68元。
二、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项目奖金37470.46元。
三、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788.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逸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润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