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7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0号首层A207房。
法定代表人:赖明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丹,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华,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书琴,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玉芬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研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华研公司无需向**支付项目奖金。1.关于2019年2月22日《事件告知、解决流程(员工)》的申请仅是针对在钉钉上新增“金条”的审批流程一事,并非针对**是否应分得“金条”奖金。上述《事件告知、解决流程(员工)》是由**作为申请人提交审批的,内容为在钉钉上新增“金条”支付,该流程注明了具体流程、提交审批需上传的附件及对附件的要求。根据**在该申请中的陈述,“金条”支付的审批除需关妍姣进行审批外,还需抄送华研公司总经理赖明聪。除此之外,梁庆磊、关妍姣作为分管负责人仅是对在钉钉上新增“金条”支付的审批流程一事予以同意,与**是否应分得奖金及具体金额无关,该项申请中无任何关于**是否应分得奖金的内容及附件。2.**从未根据华研公司通过的审批流程提出“金条”支付申请,亦未以其它方式通过华研公司总经理的审批。华研公司从未对任何员工发放过“金条”奖金,对此,**在仲裁及一审中均予以认可。根据**一审提交金条支付申请,黄桂远2019年3月的“金条”支付申请仅通得关妍姣的审批,未通过华研公司总经理的审批,华研公司亦从未向黄桂远发放过该笔奖金。**除黄桂远的审批外,未提供任何与其应分得奖金有关的申请记录或审批通过的证据。从**的工资明细可知,**每月实发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亦有相应的岗位绩效工资与4万多元的年终奖,上述报酬属于多劳多得部分,足以覆盖**主张的“金条”金额。奖金福利的发放应基于双方约定或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在无任何约定或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发放奖金及发放的金额属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范畴。华研公司取消“金条”发放不存在任何侵害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权利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事件告知、解决流程(员工)》认定**的项目奖金申请已通过审批无事实依据。二、华研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华研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入职华研公司以来的工作情况:①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任职广州总部总监助理,工作内容为协助总监制定、贯彻、落实工程设计中心的经营发展计划、建立部门日常工作运行管理体系、各项制度以及协助总工程师及各分公司完成培训课件及技能考评。②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工作地点为广州黄埔,岗位二级工程师,工作内容为负责项目的规划(咨询)工作及协助负责人完成部门日常管理及协调工作。③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工作地点为深圳光明区,岗位二级工程师,工作内容为负责项目的规划(咨询)工作及协助负责人完成部门日常管理及协调工作。2.**在深圳主要从事项目的规划(咨询)类工作,但由于深圳项目的规划(咨询)类工作接近尾期,华研公司需要重新对于**进行工作安排,双方对于该工作安排沟通过程如下:①2020年3月,华研公司结合**入职以来的工作内容和成果综合评估认为**更适合规划(咨询)岗位,故与**协商将其转为咨询岗位,后**选择设计岗位,华研公司同意并要求**完成咨询工作的交接。②2020年4月,华研公司基于前一次沟通中**的意愿,结合项目需求及**在黄埔设计项目组的工作经历,安排其前往黄埔设计项目组工作。**自2020年4月15日起调至黄埔设计项目组,其最晚应于2020年4月17日前到黄埔设计项目组报到,但**以黄埔离家远拒绝华研公司的工作安排。③2020年6月,因深圳规划(咨询)类工作彻底收尾,华研公司按2020年4月的书面通知,安排**于2020年6月8日到黄埔设计项目组报到,后**再次以黄埔离家远拒绝华研公司的工作安排。华研公司的主营业务涉及配电网工程,业务范围涉及南方电网及国家电网的多个省市,承接项目基本覆盖至全国各地,故华研公司存在派技术人员前往不同项目的需求。根据**在华研公司的工作经历可知,**在入职及工作过程中知悉华研公司的业务性质以及岗位需根据项目调动工作地点的要求。华研公司对**的工作安排并非恶意调动与刁难。然而,**在明知黄埔设计项目组提供住宿的前提下屡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华研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3.华研公司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华研公司的工作安排符合双方《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未超出**预期的工作地点范围,亦未改变**的工资待遇,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合法性。**曾在黄埔设计项目组工作,有对应的项目经验,且黄埔设计项目组存在人员变动的客观情况,华研公司的工作安排未超出**预期的工作岗位和内容,具有合理性。**理应接受华研公司的用工管理,服从华研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然而,**屡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华研公司的工作安排、未履行劳动义务,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华研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6月12日,华研公司向**正式发出《辞退通知书》,载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过程并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并非以**旷工及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未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认定华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除受《员工手册》的约束外,还需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以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且华研公司在发出《辞退通知书》前已按照法律规定对工会履行通知义务。综上,华研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三、华研公司已于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华研公司支付项目奖金无事实依据,因此华研公司无需另行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研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时,华研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词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关于项目奖金的问题。**在一审中提交了三份证据,即钉钉的公证书、2019年2月22日**提出的“金条”奖励支付流程以及黄桂远作为申请人提出的《金条支付申请》。1.2019年2月22日**提出的“金条”奖励支付流程是对支付流程的审批,并非对具体项目奖金的审批。**主张的72个项目(共37470.46元),从未按照规定的流程在钉钉上提出支付的申请。根据**提交的公证书,其主张的项目均未在钉钉上获得关妍姣或赖明聪的审批。一审法院认为同意“支付流程”即视为同意支付72个项目的奖金不具备事实依据。2.**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金条支付申请》均是由黄桂远作为申请人,**未举证证明《金条支付申请》已获得总经理赖明聪的审批以及与**应分得奖金数额的关系。即使华研公司应当支付项目奖金,根据**提交的《**“金条”项目奖金统计表》,对照相关项目名称,华研公司仅需支付3731.74元。3.华研公司已通过现场会议口头通知员工取消执行《华研福利“金条”实施方案》,相关员工均已知悉。鉴于《华研福利“金条”实施方案》已取消执行,黄桂远、宋东龙提交的项目奖金申请均未获得审批通过,**在一审中也确认华研公司从未向任何人支付过此类项目奖金。4.华研公司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经济效益取消《华研福利“金条”实施方案》属于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侵害**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屡次不服从华研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未完成劳动任务,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与职业道德,华研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以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1.**对其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其认为华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华研公司在未得到**同意的情况调整工作地点、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然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广州市,并不局限于广州市越秀区,华研公司的调整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2.**在一审中确认其在前往深圳出差之前是在广州市黄埔区工作,**前往深圳仅是外派出差,华研公司要求其回到黄埔区工作是正常且合理的安排。**应遵守劳动合同约定服从华研公司的工作安排,且华研公司已租赁员工宿舍为**在黄埔区工作提供了便利。3.2020年4月,**明确知悉因深圳项目即将结束而面临工作调动的客观事实。华研公司在2020年4月15日发出的工作调动通知书中明确说明“深圳项目收尾工作由**继续跟进,如有需求申请出差流程即可”。但是,由于**一直未到黄埔报到而深圳市供电局后续又提出新的收尾要求,华研公司迫于无奈只能先让**继续在深圳配合供电局的收尾工作,否则**拒绝收尾将影响项目进度给华研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华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避免因**拒绝配合收尾工作而给华研公司造成损失,即为了深圳项目能够顺利结束,暂时先让**在深圳完成相关工作后再到黄埔报到。华研公司从未明示或默认**无需再前往黄埔工作,**对于深圳项目结束后需到黄埔工作是存在心理预期的。**不能以华研公司的宽容以及华研公司基于项目所作的整体考虑作为其不服从工作安排的理由,亦不是一审法院简单认定的2020年4月15日至6月6日期间**不存在违反员工手册或者劳动纪律的行为。4.深圳项目彻底结束后,华研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再次通知**于2020年6月8日到黄埔报到,但**未服从华研公司安排,反而在6月8日擅自前往广州总部穗丰大厦。经华研公司当面劝说后,**在2020年6月8日晚仍以离家远为由拒绝去黄埔工作。5.**于2020年6月9日主动提出10日要到深圳进行工作交接,11日从深圳回到穗丰大厦后又分别与林伟锰、朱江进行了交接。**在11日下午已自行完成了离职工作交接,并签署了《员工离职交接表》。**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会前往黄埔项目部工作,亦不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华研公司迫于无奈向**送达了《辞退通知书》并经**签字确认。**已充分了解并预见其工作地点是需根据项目需求进行调动,并非长期固定在黄埔。对于以项目经营为主的公司来说,在项目之间合理分配技术人员是最主要的、最基本的用工管理需求。结合华研公司的业务性质以及**的岗位性质,**4次明确拒绝服从华研公司合理工作安排的行为已给华研公司的项目用工管理造成不良影响且违反了《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二)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从属性,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管理以及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这是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操守和劳动纪律,无需通过《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再加以约定。华研公司在符合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对**的工作安排不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属于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理应服从华研公司的工作安排。(三)根据《员工手册》关于旷工规定的根本约束目的及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已两次旷工达到三天以上,即便以违反《员工手册》为由,华研公司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1.2020年4月13日,华研公司书面通知**自2020年4月15日起正式回归黄埔项目部,**明确拒绝。2020年4月15日下午,华研公司再次书面通知**最晚应于2020年4月17日前到黄埔设计项目组报到,**再次以离家远为由拒绝,未按时前往指定的岗位。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不服从工作安排,经劝说仍不按时到岗者,以旷工论处;第三天仍旷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故**此时的行为视为旷工且已实际超出三天,华研公司此时已可根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在2020年6月8日至6月12日期间未到华研公司指定的工作岗位工作,亦未提供任何劳动,事实上处于离岗状态,其在2020年6月10日至11日的工作交接是主动提出要进行离职交接,并非华研公司要求,也并非仅是针对深圳项目做交接,且在该两日亦未提供任何劳动,反而是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劳动合同。鉴于**已多次拒绝华研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严重影响华研公司的项目用工管理,华研公司于2020年6月9日根据法律规定就**违反劳动纪律拟解除劳动合同一事通知工会以听取工会意见,而同时也愿意与**继续沟通,并未真正作出辞退决定。一审法院认定**仅旷工一天,违反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也与《员工手册》的根本管理目的相违背。
**二审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华研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且认为华研公司应以上诉补充意见书的形式提交其补充上诉意见,而非以代理词的形式提交。
二审庭审时,**表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旷工一天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研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20年5月至6月的工龄奖500元;2.华研公司向**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941.94元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63.62元;3.华研公司向**支付拖欠的项目奖金37470.46元;4.华研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1744.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1月7日入职华研公司处,2015年11月离职,2016年3月10日再次入职华研公司处,离职前的岗位是二级工程师,于2020年6月12日离职。**在华研公司深圳项目部工作至6月6日,6月10日-11日再次前往深圳做交接。**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以华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华研公司支付2020年5月整月工资差额4045.5元、2020年6月10日、11日出差补贴161.91元;二、华研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工龄奖1250元;三、华研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883.88元;四、华研公司支付项目奖金(“金条”)37470.46元;五、华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8451.4元;六、华研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631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一、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华研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5月工资差额4045.5元;二、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华研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1日出差补贴161.91元;三、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华研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工龄奖差额750元;四、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华研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6778.32元;五、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华研公司删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关于**与华研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经济问题的表述后向申请人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六、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华研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另查明,华研公司一审时当庭确认**2020年的5天年休假未休。如需发放2020年5-6月的工龄奖,华研公司还需要向**补发500元,但华研公司认为2020年5-6月不应当发放工龄奖,应当在述职之后才发放,而述职是在2020年9月。
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016年3月10日及2019年3月10日)。2.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缴费历史明细表。3.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2015年1月至12月)。证据1-3拟证明**与华研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2016年3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在2017年12月已经累计达到10年。4.员工手册。5.**工龄奖统计表。6.工资单(2019年9月、12月及2020年4月)。7.**未休年休假工资统计表。证据4-7拟证明华研公司规章制度中关于工龄奖和年休假的规定;**已发放工龄奖金额;**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8.华研福利金条实施方案。9.(2020)粤广南方第007920号公证书。10.**应发项目金条数额统计表。11.邮件《请公司及时支付项目金条的款项》。12.与关研姣、刘建朝及梁庆磊的钉钉聊天记录(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7日)。13.与崔东铭钉钉聊天记录(2020年4月27日)。14.《辞退通知书》及邮箱收到记录。15.与洪美君钉钉聊天记录(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14日)。16.邮件:《不同意公司安排前往黄埔办公》。17.邮件:华研公司对**进行调岗的函。18.邮件:岗位调整的回复。19.与刘建朝钉钉聊天记录(2020年4月16日)。证据8-19拟证明华研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华研公司对**的工作进行调动的相关过程,**对于华研公司的调动,同意回总部或其他部门,但不同意前往黄埔项目部,理由是由住所前往黄埔项目部所在地太过遥远。20.万能工资条(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21.邮件:工资单(2020年3月至6月)。2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19年6至2019年12月)。23.中国光大银行个人明细(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24.**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统计表。证据20-24拟证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构成及数额。25.劳动合同(2015年1月7日),拟证明**首次入职时间为2015年1月7日。26.华研公司离职证明,拟证明华研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拒收该离职证明。27.**与洪美君聊天记录(2020年1月17日至3月19日)。28.**与崔东铭聊天记录(2020年3月20日)。证据27-28拟证明华研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对**进行了降薪处理,华研公司在深圳项目尚未结束时,于2020年3月19日至20日再次提出要对**调岗、降级降薪,遭到**的拒绝。29.事件告知、解决流程(员工)。30.金条支付申请。证据29-30拟证明项目金条审批流程,项目金条审批流程一直正常运作,不存在项目金条方案被取消的情形。31.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与洪美君)、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与崔东铭),拟证明华研公司协商调岗过程中曾明确表示有深圳项目部及广州总部的岗位供**选择,并非只能将**派往黄埔项目组。3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阶段。33.员工手册。
华研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工作年限。对证据2、3不予认可,华研公司无法核对,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6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所列工龄奖以及金条奖励不应计算其中。对证据8-13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证明金条奖励的发放是有条件的,**未能符合条件。对证据14-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0-21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24不予认可,华研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对证据25-26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7-28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9-30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不能证明**符合金条奖励的发放条件。对证据31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2无异议。对证据33真实性予以认可,华研公司从未提及**是否旷工,且**事实上也没有出现旷工的情形,**一直工作至6月12日,华研公司是在6月11日下午下班,在没有做任何提示的情况下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一审诉讼中,华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拟证明**主张的工龄奖不符合发放条件,华研公司不存在拖欠工龄奖的情况。2.**的已休年休假审批流程,拟证明年休假系需要员工提出申请,华研公司予以审批。3.华研福利“金条”实施方案。4.华研公司2018年3月5日公示的《组织架构调整、人事变动及任命通知》。5.华研公司2019年4月4日公示的《关于公司组织架构优化、人事变动及任命通知》。6.华研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据3-6拟证明**不符合《实施方案》规定的“金条”兑换条件,且“金条”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除此之外,实施方案已取消执行。7.工作安排通知书。8.辞退通知书。证据7-8拟证明华研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及劳动合同的规定。9.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拟证明华研公司已经采取弥补措施降低因工作地点调动对**造成的影响。10.**与华研公司崔东铭2020年4月26日至27日钉钉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4月才告知华研公司其工作年限满10年,**一直申请补休2019年未休年休假,并非申请2020年年休假。11.员工手册,显示第三天无故旷工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12.辞退员工工会通知书,显示2020年6月9日华研公司向其工会提出要求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2020年6月11日工会回复意见为同意。
**对华研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无需述职就可以获得工龄奖。对证据2予以确认,但认为**有未休年休假。对证据3、5、6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确认。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华研公司调整**的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需征得**的同意。华研公司在规章制度中并未约定不同意工作地点的变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华研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时并未告知工会。对证据9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华研公司租用房屋的用途,双方协商时从未向**提及住宿。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在华研公司仲裁提交的证据中显示**2020年休的5天年休假是2020年的年休假,并非2019年的,在仲裁裁决书中也有相关表述,2019年的5天年休假没有休。对证据11予以认可,华研公司从未提及**是否旷工,且**事实上也没有出现旷工的情形,**一直工作至6月12日,华研公司是在6月11日下午下班,在没有做任何提示的情况下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证据12不予认可,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6月9日**、华研公司双方正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期间,10日、11日前往深圳出差对之前的项目进行交接,在此期间双方并无提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且在6月11日双方在进行相关工作沟通时,华研公司的人力资源负责人也没有提及劳动关系如何处置,双方沟通的时间是6月11日18:51分,**认为该工会通知书是华研公司事后制作的,而且其内容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华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穗劳人仲案[2020]6311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华研公司已经履行,可视为华研公司并未对上述裁决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也仅对部分裁决内容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仅针对**提出异议的部分予以审查。关于**主张华研公司拖欠2020年5月至6月的工龄奖500元的问题。华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如果发放工龄奖确实尚欠**500元未发放,但鉴于**尚未述职故不予发放。而且华研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中确实载明需要述职后方可发放,故一审法院对华研公司的上述抗辩予以采纳,华研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5月至6月工龄奖500元。关于**主张的项目奖金问题。**提供的证据显示华研公司下属的工程设计中心制定了《华研福利“金条”实施方案》,按照该方案**应按照其参与项目的汇款获得奖励分成。华研公司辩称该方案并未实施,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研公司将上述方案予以撤回,而且长期以来**及其他员工都对各个项目应分得的奖励予以确认,华研公司现辩称上述协议并未实施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此外,通过**提供的钉钉流程可知梁庆磊、关研姣作为电力设计院的分管负责人和董事会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在2019年2月22日对于**提出的“金条”奖励支付流程已经予以同意,其审批流程在此之后仅剩抄送给周润辉、张**桂(已离职)这一流程,而无需他人再审批,应视为华研公司已经同意**的申请,故华研公司按照其公布的《华研福利“金条”实施方案》支付**相应奖金。现华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支付**奖励方案的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提供的奖金计算方式及标准予以确认,华研公司应当支付**项目奖37470.46元。关于**主张华研公司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主张的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调处。至于**主张的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仲裁裁决书中认定**2019年还有5天年休假未休,**仅对其工资标准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仅审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如上所述,华研公司还需支付**项目奖金37470.46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自然发生与仲裁认定发生变化,经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865.39元[计算公式:(12806元+12628.76元+13008元+14160元+13072元+13048元+14136元+12520元+9090元+11746.54元+13559.54元+11689.35元+250元+43200元÷12个月×7个月+37470.46元)÷12个月]。华研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214元(计算公式17865.39元/月÷21.75天/月×5天×200%)。扣除华研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已经支付的6778.32元后,华研公司还需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35.68元。关于**主张华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华研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发出辞退通知书,认为**未服从公司人员调动安排,故以此为由辞退**。但是华研公司在2020年4月15日向**发出工作调整通知后双方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仍在华研公司深圳项目部工作至2020年6月6日,在此期间**并不存在违反华研公司员工手册或劳动纪律的行为。而华研公司依据穗劳人仲案[2020]6311号裁决书的裁决,向**支付了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1日出差补贴161.91元,可见**在2020年6月10日、11日确有出差前往深圳办理深圳项目的交接手续,而6月7日又为星期日,因此**实际旷工时间也仅为6月8日、6月9日,尚未构成华研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中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再加之华研公司提供的华研公司向其工会发出的辞退员工工会通知书是在2020年6月9日就已作出,而此时**也仅仅完全旷工一天,更加不符合解除与**劳动关系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华研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华研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如上计算,华研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865.39元,华研公司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0788.51元(计算方式为:17865.39元/月×4.5个月×2)。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35.68元。二、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项目奖金37470.46元。三、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788.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已预付),由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时,华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宋东龙的金条支付申请,拟证明华研公司从未实施过《华研“金条”事实方案》,且从未向任何的员工发放过“金条”奖金;2.钉钉沟通记录,拟证明深圳项目的规划(咨询)工作结束后,华研公司安排**前往黄埔涉及项目组工作,**以距离远拒绝华研公司的工作安排;3.黄桂远等人的确认函,拟证明华研公司相关员工、区域负责人明确知悉《华研福利“金条”实施方案》已取消执行;4.**与林伟锰进行离职交接的钉钉记录;5.**与朱江进行离职交接的邮件记录;6.员工离职交接表,证据4至证据6拟共同证明:2020年6月10日至11日**不仅针对深圳项目做交接,其是对其全部工作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了《员工离职交接表》,进行工作交接是**主动提出的,**已以实际行动表明不会再为华研公司提供任何的劳动;7.辞退通知书,拟证明华研公司在**进行离职工作交接迫于无奈以辞退通知书的形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经**签收确认;8.**与华研公司员工于2019年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2019年3月至5月期间是在黄埔项目部工作,黄埔项目部的员工宿舍租赁是**与相关同事一起确定的,**知悉黄埔项目部提供住宿;9.黄海静等人的确认函,拟证明华研公司相关人员均清楚《华研福利“金条”实施方案》已取消执行,华研公司不对“金条”项目奖金进行审批或支付。
**对于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不确认证明内容,该证据打印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17点58分、打印人崔东铭,该证据与华研公司在一审时的表述:“没有实施过方案,也无法在钉钉上找到流程”的陈述相矛盾,该证据反而证明奖金方案一直在实施,该证据的表格样式和审批流程与**提交的金条支付申请证据相同,故可以证明**在一审时提交的金条支付申请的真实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根据**提交的证据可知,**在离职前均按照华研公司工作安排完成工作任务,在2020年6月10日及11日按照华研公司安排前往深圳出差交接工作;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为华研公司单方制作,无**签名确认,该文件明确显示华研公司是在2021年2月25日之后才陆续通知员工取消执行方案,与其一审表述矛盾,华研公司不能以方案取消未执行作为抗辩理由。关于黄桂远的确认函,2019年3月提交的金条支付申请尚未完成规定的审批流程,与**一审提交的证据30不符,一审提交的两份金条支付申请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按照规定的流程完成审批;对于证据4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不确认证明内容,根据**与崔东铭钉钉聊天记录可知**在离职前是按照华研公司安排前往深圳出差完成项目交接工作,而非主动进行全部工作交接。**是6月12日下午15时27分收到华研公司的辞退通知书,并按照辞退通知书的指示完成全部工作的交接,并非**主动交接并提出离职;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不确认证明内容,质证意见与上述证据4至证据6的意见一致,华研公司无法证明**主动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其主张与辞退通知书内容不符,深圳工作安排已明确到2020年5月10日,深圳项目工作到2020年6月5日才基本结束,华研公司不能以此为理由对**违法调岗和辞退;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华研公司在提出调动岗位从未提及要在黄埔提供住宿安排,且该证据为办公场地的租赁合同,并非宿舍的租赁合同,黄埔当时的实际租用场地并不足以给**提供住宿的条件;对于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该证据是华研公司为应对诉讼而要求其员工自行制作的证据,恰好证明华研公司在此之前并未取消执行金条方案。
再查明,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工程设计中心管理岗位职责分工及权限划分的通知;2.员工异动申请表及聊天记录,证据1及证据2拟共同证明**在2020年2月之前岗位为工程设计中心总监助理,属于符合《金条实施方案》规定的项目奖金发放主体;3.员工手册金条支付申请(宋东龙),拟证明华研公司正常审批金条奖金;4.**钉钉打卡记录,拟证明**离职前正常出勤,从未旷工;5.**与刘建朝钉钉聊天记录;6.2020年5月26日至6月11日期间**与崔东铭钉钉聊天记录,上述证据5及证据6拟共同证明**在离职前均按照华研公司工作安排完成任务,于2020年6月10日至11日按照华研公司安排前往深圳出差交接工作,华研公司2020年6月9日仍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7.邮件截图及钉钉聊天记录,拟证明**系按照华研公司的指示离职后进行工作交接。
华研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2020年2月之前就职的岗位是电力设计院广州分公司,并非**所要证明的工程设计中心,原设计中心的梁总监已确认金条福利已经取消,对华研公司该取消行为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宋东龙的三份金条申请未通过审批,故无法证明**通过了金条审批,华研公司并未实施金条方案,也未向任何的员工发放过金条奖金。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打卡记录,**在2020年6月8日至12日均未前往广州市黄埔工作,符合员工手册关于旷工的认定,**的行为属于旷工,且已实际超出3天。对于证据5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2020年4月**知悉深圳项目将结束,其将面临调岗,由于**一直未到广州市黄埔报到,而深圳项目又有新的收尾工作需要完成,华研公司迫于无奈让**去做深圳项目,华研公司的真实意思是为避免项目收尾工作不能完成,让**继续进行收尾工作,并非**不需要到广州市黄埔进行工作,**不能以华研公司的宽容和考虑,对抗其不去黄埔工作的理由,也不能认定**不存在违法员工手册、劳动纪律的行为。在此期间,华研公司多次口头告知**需去黄埔工作,但是**在深圳项目收尾后,仍然拒绝去黄埔工作,也表示要留在广州工作或交接,以实际行动表明拒绝与华研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提交的钉钉聊天记录可知**在华研公司正式发送辞退书前已经完成工作交接,并非是按照华研公司的指示在家离职后完成的。**交接的项目为深圳项目和海南项目,深圳项目是**于2020年6月10日前往深圳完成的,2020年6月11日**回到总部仍然主动完成交接,而辞退通知书是2020年6月12日发送的,**以实际行动明确告知华研公司其不会在华研公司工作,交接表只是对工作交接完成时间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华研公司的上诉以及**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华研公司应否向**支付项目奖金37470.46元;2.华研公司应否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35.68元;3.华研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788.51元。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华研公司应否向**支付项目奖金37470.46元问题。华研公司上诉主张华研公司已通过现场会议口头通知员工取消执行《华研福利“金条”实施方案》,且相关员工均已知悉,故其无需向**支付项目奖金37470.46元,并在二审提交了宋东龙的金条支付申请、黄桂远、黄海静等人的确认函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华研公司提交的其他员工宋东龙的金条支付申请不足以证明本案劳动者**是否符合支付金条项目奖金的条件,经审查华研公司提交的黄桂远、黄海静等人出具的确认函的形成时间亦均发生在2021年,上述确认函均形成在**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即双方产生劳动争议之后,故本院对于上述确认函的真实性难以采信。据此,华研公司虽然主张《华研福利“金条”实施方案》已经取消实施,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华研公司又上诉主张**的《金条支付申请》未获得华研公司总经理赖明聪的审批通过,**不符合支付金条项目奖金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金条项目奖金支付钉钉流程,华研公司梁庆磊、关研姣作为电力设计院的分管负责人以及董事会办公室分管负责人于2019年2月22日对于**提出金条奖励支付流程已经进行了审批同意,且审批流程后仅剩抄送给周润辉、张**桂(已离职),从上述流程环节来看,并不需要华研公司主张的由其总经理赖明聪的审批通过。况且,**在二审时亦提交了关于工程设计中心管理岗位职责分工及权限划分的通知、员工异动申请表及聊天记录以及员工手册金条支付申请(宋东龙)等证据佐证了其一审的主张,可以证明《华研福利“金条”实施方案》实际实施并且**符合领取金条项目奖金的条件。据此,华研公司上诉主张因其总经理未审批通过**的支付金条项目申请故其无需向其支付金条项目奖金,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华研公司上诉其无需向**支付项目奖金37470.4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研公司应否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35.68元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华研公司应向**支付项目奖金37470.46元,故在计算**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即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时应当将该37470.46元奖金计算在内,故一审法院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865.39元,并据此认定**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214元,扣除华研公司已经支付的6778.32元,华研公司仍需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435.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华研公司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788.51元问题。华研公司上诉主张**系未接受对其的合理调动,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在二审时提交了**与林伟锰进行离职交接的钉钉记录、**与朱江进行离职交接的邮件记录、员工离职交接表、辞退通知书以及**与华研公司员工于2019年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对于**调岗的合理性以及**拒绝合理调岗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研公司对**进行调岗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进行。经审查,华研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曾就其原工作内容进行交接,其提交的沟通记录也仅是**对工作的交接,故本院认为华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的调岗已经达成了协商一致。本案中,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市,但**入职后一直在越秀区工作,华研公司将**的工作地点由越秀区调整至黄埔确实会对**的工作和生活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之规定,法律对于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出了严格的规定。由于解除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最严厉之处罚,故用人单位的解除决定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以及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并对此负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华研公司向**出具的《辞退通知书》并未写明其辞退**适用的制度依据或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华研公司辞退**的行为缺乏相应的制度依据和法律依据。虽然,华研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系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该理由在上述《辞退通知书》中未予以载明,且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看出华研公司向**发出《辞退通知书》时曾就其主张的解除原因对**予以说明。况且,华研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再次通知**于2020年6月8日到黄埔工作地点报到,并主张**于2020年6月8日至6月12日存在旷工行为,而其于2020年6月9日即径行向华研公司工会提出要求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此时,亦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连续旷工三天视为劳动者自动离职的规定。综上,华研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华研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研公司上诉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及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涉案奖金项目已经取消实施,也不能证明**不符合获得金条项目奖金的条件,更不能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本院对华研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
**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佐证其具备获得金条项目奖金的条件,以及华研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缺乏合理依据,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华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威淞
黄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