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7民初550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财,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强,江西海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赖明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飞,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李文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广州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梅燕,广州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强,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5296.84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晚上21时许,被告**醉酒后驾驶粤A×××**小汽车搭乘王延杰、徐国智、赵昆明、廖文娟等四人由程龙方向沿龙小线往龙南县城方向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赣B×××**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赵昆明当场死亡,王延杰、徐国智等人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入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内踝骨骨折;2、左距骨骨折;3、左做骨骨折;4、左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因伤情较重,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转入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定期换药,避免感染,按期拆线,禁止患肢负重,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休息一个月;2、定期复查;3、嘱调饮食,畅情志,避风寒,慎起居;4、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5、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21天,用去医疗费用:27307.54元,出院后用于检查及医疗费用904.5元。2019年5月15日,原告伤情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赣康司临鉴字[2019]第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驾驶的粤A×××**传祺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系该公司的员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方均未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
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38天,证明原告治疗结束的时间是2019年1月29日。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三期情况。
6、出生证、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1、被抚、赡养人情况;2、护理人员的情况;3、证明原告和被赡养人的关系以及被赡养人的年龄的证明情况。
7、增值税开票金额统计、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误工损失应为经营损失。
8、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及车辆现状照片,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研公司)的员工。2018年1月,华研公司组织“能源研究部团建活动”,又名“龙南之旅”,并制定了“能源研究部2018年第三季度活动计划”。根据计划,活动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25日(注:后因天气原因改为12月1日、2日),活动地点为赣州市龙南县,参与人员为赵昆明、廖文娟、**(答辩人)等人,行程安排为参观客家围屋、爬武当山、摘脐橙等等,其中定于12月1日在答辩人家位于的果园摘脐橙,晚上则在答辩人家吃饭,活动总费用由华研公司承担,另外,本次团建活动由华研公司提供公司所有的奥迪汽车和传祺汽车各一部,其中,根据安排奥迪汽车的司机为胡坤,传祺汽车的司机为答辩人等等。因11月24日龙南下雨,此次团建活动推迟在11月30日由广州出发到龙南,12月1日,根据本次团建活动的行程安排,答辩人等人在游玩武当山之后来到位于的答辩人家果园摘脐橙和吃晚饭,晚饭后由答辩人驾驶涉案的传祺汽车搭乘廖文娟、赵昆明等人从返回县城,当车行至龙小线渡江镇新大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赵昆明死亡及答辩人、廖文娟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答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共计支付了36517.69元。对于本案原告的起诉,答辩人认为:一、本起交通事故系答辩人作为华研公司的职员,在执行华研公司安排的团建活动公务并履行司机职责过程中发生的,答辩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华研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的36517.69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及华研公司返还给原告。三、涉案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当先由保险公司遵照“先交强,后三者”的侵权赔偿原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四、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综上,答辩人认为,对于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对于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限额的损失应当由华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意见请法庭查明,并请法庭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案的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华研公司。
2、**手机微信聊天记录11页、照片2张、钉钉聊天记录1张,证明1、**系华研公司的员工的事实;2、证明华研公司组织本次公司来龙南县旅游并由华研公司负责本次团建活动提供车辆、经费及安排**负责驾驶涉案车辆的事实。
3、廖文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是根据团建活动行程安排在程龙摘完脐橙、吃完晚饭后驾车返回县城住宿过程发生的交通事故。
4、银行转账票据一张、收条一张,证明**已支付36517.69元的事实。
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被答辩人***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2月29日,很明显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二、答辩人所有的粤A×××**车辆在被答辩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处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答辩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及被答辩人***驾驶的赣B×××**车辆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赔付,赔付不足时,由被答辩人**承担。1、答辩人所有的粤A×××**车辆在被答辩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处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被答辩人***驾驶的赣B×××**车辆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中,应先由被答辩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以及被答辩人***驾驶的赣B×××**车辆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答辩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在答辩人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以及被答辩人***驾驶的赣B×××**车辆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以赔偿被答辩人***全部损失的,应由被答辩人**承担:根据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被答辩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虽然**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人系答辩人所有,但其驾驶肇事车辆时,并未经答辩人同意使用,也并非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聚餐活动,也并非答辩人组织的,答辩人主观上对被答辩人**等私下组织的聚餐活动并不知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答辩人作为车主,并不存在“明知借车人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或明知自己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出借”之情形,且被答辩人***也并无证据证实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费用金额过高。1、伤残赔偿金:***户籍为农业户口,按照2018年度江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42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87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8元/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924元/年,伤残赔偿金应为13242元*20年*10%-26484元。2、误工费:住院天数为25天,护理期限为90天,参照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为46782元/误工费应为46782÷365天*15天=14739.5元。3、护理费:参照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51848元,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应为51848÷365天*90天=1278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25天,按照2017年度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25天=1250元。5、营养费: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2017年度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30*90天=2700元。6、医疗费:凭医疗票据由法院认定。7、交通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有交通费支出。8、住宿费:本案不产生住宿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业户口计算):丁灵峰:9870/年*1.5年*10%÷2=740.25元丁锦峰:9870/年*6年*10%÷2=2961元游仁秀没有提供直系亲属关系证明,不予认可。10、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比较适宜。11、鉴定费和车辆损失:系被答辩人***单方委托,且该项损失应由被答辩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在答辩人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以及被答辩人***驾驶的赣B×××**车辆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以赔偿被答辩人***该项损失的,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四、答辩人所有的粤A×××**车辆经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价格评估,维修定损金额为68372元,加上答辩人的车辆指标竞拍价款26500元,评估费5000元,以及答辩人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住宿费2960元、餐费451元,答辩人损失合计为103283元,应由被答辩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在答辩人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以及被答辩人***驾驶的赣B×××**车辆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票及保险单、被答辩人众城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流程截图,证明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众城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险,公司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2、行驶证购车发票、指标竞价发票、评估报告、发票,证明事故车辆损失重大,已达报废状态。
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公司为处理事故善后事宜派人前往事故发生地,产生了必要的参宿费。
4、三方和解协议,证明**等人私下举行聚餐活动,其愿意承担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他人死亡的全部损失,由于其经济困难,华研公司同意为其先行垫付50万元赔偿金,并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1、交通事故责任书明确认定**属于醉酒驾驶;2、答辩人已与被保险人签署放弃索赔书,且根据众城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第24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驾驶人饮酒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3、答辩人在保单重要提示第三点以及免责说明书上明确告知了免责事由,已经履行了法定事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做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答辩人在投保时已将商业险条款及免责说明书提供给被保险人,并在保单商业险条款免责说明书上明确告知免责事由,并用加黑加粗字体明示,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在交强险内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内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放弃索赔声明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众城汽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饮酒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且被告**履行了法定的履职义务。
2、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受伤人员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两个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与妻子共同承担,另前期调查核实原告共三兄弟,应共同抚养母亲。
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未聘请护工护理,妻子陪护及妻子收入约1700/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日晚上21时许,被告**醉酒后(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4.97mg/100ml)驾驶粤A×××**小汽车搭乘王延杰、徐国智、赵昆明、廖文娟等四人由程龙方向沿龙小线往龙南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小线渡江镇新大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B×××**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因被告**驾驶机动车未靠右通行,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赵昆明当场死亡,王延杰、徐国智、廖文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8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607271201800001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延杰、徐国智、廖文娟、**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被送往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内踝骨折;2、左距骨骨折;3、左骰骨骨折;4、左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9天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8年12月12日,原告入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避免感染,按期拆线,禁止患肢负重,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休息1个月。2、定期复查。3、嘱调饮食,畅情志,避风寒,慎起居。4、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5、不适随诊。2019年11月7日,原告因“左踝及左足距骨骨折术后”入赣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后于2019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肌力功能锻炼,定期来院复查;2、休息1个月;3、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49990.53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6517.69元。
原告委托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赣康司临鉴字[2019]第1-102号《关于***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其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共为叁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经营赣州市经营章贡区陆顺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原告母亲游仁秀生于1951年12月1日,游仁秀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共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丁灵峰生于2002年6月1日,次子丁锦峰生于2006年10月16日。
另查明,事故车辆粤A×××**小汽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粤A×××**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及案外人赵昆明、王延杰、徐国智、廖文娟系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及各案外人参加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能源研究部部门活动过程中。
再查明,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有饮酒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
本院认为,被告**醉酒后(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
174.97mg/100ml)驾驶粤A×××**小汽车搭乘王延杰、徐国智、赵昆明、廖文娟等四人由程龙方向沿龙小线往龙南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龙小线渡江镇新大村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B×××**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因被告**驾驶机动车未靠右通行,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赵昆明当场死亡,王延杰、徐国智、廖文娟、**及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6072712018000017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之日,对于无需定残的受害人,以其结束治疗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对于需要鉴定伤残等级者,则以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计算时效,本案中,原告定残之日为2019年5月15日,其起诉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为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但其参加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能源研究部部门组织的活动中醉酒驾车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对公司员工尽到教育管理职能及未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本次活动的顺利完成,未尽到妥善的公司管理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核定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有饮酒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保险公司提出车主赖明高已经书面提出放弃索赔的权利,本院认为,该放弃索赔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索赔清单,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49990.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8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50元/天=1900元)。
3、营养费:45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
4、护理费:7690.27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为75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26元计算,本院核定护理费为37426元/年÷365天×75天=7690.27元)。
5、误工费:180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5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按120元/天标准计算,核定误工费为150天×120元/天=18000元)。
6、伤残赔偿金:67638元(原告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3381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33819元/年×20年×10%=67638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4元(本院已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丁灵峰、丁锦峰、游仁秀生活费按20760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原告定残之日,丁灵峰已年满17周岁,故赔偿年限为1年;丁锦峰已年满13周岁,故赔偿年限为5年;游仁秀已年满68周岁,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丁灵峰生活费为20760年/年×1年×10%÷2=1038元;丁锦峰生活费为20760年/年×5年×10%÷2=5190元;游仁秀生活费为20760年/年×8年×10%÷3=553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
9、交通费:酌定500元。
10、住宿费:酌定300元。
11、鉴定费:1900元。
以上第1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内
赔偿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追偿。以上第1-11项费用保险公司赔偿后余额共计159182.8元,应由被告**赔偿70%即111427.96元,应由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30%即47754.84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6517.69元,应予以核减,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4910.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车辆现状照片并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价值,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其可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4910.27元。
三、由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7754.8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原告***负担1390元,被告**负担1400元,被告国电华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