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2民初7680号
原告:长兴麦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画溪街道明门村东桥头自然村65号。
法定代表人:许卫武,总经理。
被告: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闻韬,浙江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兴麦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诉被告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卫武、被告超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闻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46684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至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12月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郎山分公司总计欠款146684元,由于结账问题难,导致无法合作下去,多次与该公司时任领导沟通,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超威公司辩称,欠款146684元不属实,实际只欠1097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
原告麦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超威电源有限公司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及制作清单各三份,证明原告麦田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被告超威公司制作标识标牌价值分别为21067元、2525元、123092元,合计146684元的事实;2、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及个人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王某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系被告超威公司员工,郭某自2008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系被告超威公司员工。
被告超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量复核清单》一份,证明在2020年1月9日,由现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长兴郎山分公司行政经理方杰、法务部员工张美辰、原超威公司行政经理郭某及原告麦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卫武一起,对原告制作的现有标识标牌进行了复核,价值为109775元。
经原告麦田公司申请并经本院许可,证人郭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52××××××××)、王某(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83××××××××)到庭作证。证人郭某证言概述如下:其原系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长兴郎山分公司行政经理,原告制作广告牌的数量和价格都是真实的,原告在做广告牌的时候其还是在职的,在确定由原告制作广告牌之前,经过市场询价后,已经通过公司领导同意,原告将广告牌做好后经过其核对之后才签字确认的。证人王某证言概述如下:其原系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长兴郎山分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其在安装协议及制作清单上的签字都是真实的,关于价格问题,是经过货比三家并经公司领导同意后才确定由原告制作。
以上证据交相对方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证人郭某、王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反映原告制作标识标牌的实际数量,但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麦田公司为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长兴郎山分公司制作标识标牌计价值21067元,王某、郭某在《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制作清单》上对各自经手的标识标牌等予以签字确认;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为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长兴郎山分公司制作标识标牌计价值2525元,郭某在《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制作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长兴郎山分公司制作标识标牌计价值123092元,郭某、王某在《超威电源有限公司郎山分公司制作清单》上对各自经手的标识标牌等予以签字确认。以上合计14668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讼。
另查明:郭某自2008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系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长兴郎山分公司行政经理。王某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系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长兴郎山分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
又查明,现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长兴郎山分公司行政经理方杰、法务部员工张美辰、原超威公司行政经理郭某及原告麦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卫武一起,对原告麦田公司制作的现存标识标牌等进行了复核,价值为1097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麦田公司为被告超威公司制作的标识标牌等的数量及价值有多少?原告与郭某之间签订的《超威电源有限公司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实为承揽协议,在协议上虽然只有经办人郭某签字,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但在原告为被告制作标识标牌期间,郭某系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长兴郎山分公司行政经理,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超威电源有限公司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数量及价值问题,郭某、王某在二份《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制作清单》及一份《超威电源有限公司郎山分公司制作清单》上签字确认,二人并且出庭证实了这一事实,而在原告为被告制作标识标牌期间,郭某系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长兴郎山分公司行政经理,王某系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长兴郎山分公司采购部工作人员,其二人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原、被告虽然于2020年1月9日对现存的标识标牌等进行了复核,并制作了《工程量复核清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麦田公司完成工作的最后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时至2020年1月9日,已有5年多时间,而横幅、条幅、招工简章等布织品、纸质品属于易损易耗品,且大部分是置于室外,要保存至今是不符合常理的,由此,2020年1月9日制作的《工程量复核清单》不能完全反映出原告制作标识标牌的数量,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故郭某、王某签字确认并出庭证实的《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制作清单》及《超威电源有限公司郎山分公司制作清单》证明力大于《工程量复核清单》。至于价格问题,郭某虽然在制作清单上标注了“价格请公司审核”字样,但根据《工程量复核清单》上确认的价格结合郭某、王某出庭的证言来看,根据被告内部管理制度,在确定由原告承揽前,被告方已经经过市场询价及货比三家后,才确定由原告承揽。故关于价格问题本院确认以制作清单为准。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麦田公司受被告超威公司的委托,为其制作标识标牌等并进行安装,在原告麦田公司工作任务完成后,被告超威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承揽款。然,被告超威公司在原告麦田公司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未能支付相应承揽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承揽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承揽款,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该损失自2019年12月4日(本案立案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麦田广告有限公司1466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麦田广告有限公司自2019年12月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长兴麦田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1617元,由被告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长兴麦田广告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敏
书记员施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