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阡陌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阡陌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5民初4361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湖南阡陌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9号。
法定代表人:罗艳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湘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立,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阡陌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阡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被告阡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立、康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017年4月被克扣未发放的工资4701.96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74.4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017年4月违法执行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23511元;3.确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请求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每月7837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2017年5月9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的工资(包括2017年5月1日-5月8日期间的出勤天数工资);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综合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为6269.68元/月,转正工资为7837元/月。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2017年5月9日,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和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未按照公司规定提出转正申请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阡陌公司的违法事实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2个月,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止。然而试用期届满后,被告以试用期内含春节小长假和原告请假次数较多为由单方面延长试用期,该行为已构成违法。而2017年1月30日后,被告仍然按照试用期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等都表示原告一直处于试用期未转正。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延长试用期的决定实际上是增加了一次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无效。原告在2017年2月、3月多次向被告提出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仍以原告处于试用期内拒绝办理;2、因被告一直违法延长原告的试用期,故自2017年1月30日之后,仍按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根据被告公司颁布施行的薪酬管理制度,原告转正后的工资为7837元,因此,被告构成无故克扣原告公司的违法事实;3、2017年5月9日,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照公司规定提出转正申请为由,认定原告不适合在公司工作,单方面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继续履行职务直至5月16日。5月17日,被告删除原告的指纹,导致原告无法进入工作场所上班,被告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阡陌公司辩称,2016年11月30日,被告阡陌公司招聘原告**任综合部副主任一职,主管人事及行政工作。但原告在试用期间频繁离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重大决定置若罔闻,以权谋私掩盖缺勤实情骗取公司考核。1、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第32条第2款规定,员工因个人私事需处理请事假,一般每月不超过3天,全年累计不超过15天,仅可冲抵两次年休假,事假期间无工资。原告2016年12月份应出勤22天、实出勤18天,2017年1月应出勤18天、实出勤6天,2017年2月应出勤17天、实出勤14天,2017年3月应出勤23天、实出勤20天,2017年4月应出勤19天、实出勤9天,出勤率不足70%。且以上缺勤既未按公司要求请假,也未补办请假手续;2、2017年4月11日至21日及4月28日,**利用职位便利,编纂个人考勤机故障的理由,隐瞒真实的考勤记录,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符合公司管理制度35条所规定的无故不上班,按旷工论处的情形。3、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试用期员工在试用期满前一周内提交试用期满转正申请。因原告在试用期近一半的时间脱岗,加之春节小长假,被告公司无法考核其技能水平,经由公司与原告本人协商一致延长一个月试用期。由于原告主管人事部门,延长试用期的手续办理人即**本人,而原告一直未予办理延长试用期手续。2017年3月、4月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催促其递交转正申请,并办理转正手续,但是沟通未果。2017年5月2日,经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认为,**不仅无法胜任本职工作,还因工作滞怠给公司项目运营造成了极大损失,决定对其予以劝退。2017年5月3日,原告得知公司决定,提交转正申请。2017年5月9日,公司发出解聘通知,原告随即拒绝开展工作并拒绝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基于以上种种情形,被告既可依照公司管理规定对原告进行劝退、又可对其按照无故旷工自动离职处理,解聘决定合法合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综合部副主任职务,从事综合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试用期为2个月,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试用期工资为6200元/月,转正工资按照《湖南阡陌设计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确定。该制度规定试用期工资按转正后应计发工资的80%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内容为:”**入职5个月多月一直没有按照公司人事制度的相关规定提出转正申请,根据公司规定和你的工作表现,认为你已经不适合担任本公司综合部副主任的职务。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7年5月9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在接此通知书后至企管中心综合部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5月16日,5月17日起因被告删除原告指纹致使原告无法进入工作场所,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后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开劳人仲字(2017)第16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2017年2月至4月实发工资分别为5778元、5522元、6092元,5月工资未发。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缺勤且未请假,公司已多发放工资,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其缺勤系外出办事或办理了正常的请假审批手续。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企管中心考勤明细、员工薪酬管理制度、工资清单、解聘通知书、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补发工资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阡陌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试用期满后,被告阡陌公司没有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应视为原告通过考核,无论是否办理转正手续,均应视为自动转正。因此,自2017年2月份起,被告应按转正后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双方协商一致延长一个月试用期,但未举证证明,且试用期期限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准。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湖南阡陌设计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原告转正后的月工资应为7750元(6200元÷80%)。原告2017年2月至4月实发工资分别为5778元、5522元、6092元,被告虽主张原告缺勤较多已多发工资,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补发原告2017年2月份工资1972元,3月份工资2228元,4月份工资1658元,合计应补发5858元,原告主张应补发工资4701.96元系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补发原告2017年2月至4月工资4701.96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需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二、关于原告主张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在试用期满后,虽然双方没有履行转正手续,但因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应视为原告已转正,仅未办理转正手续,故被告不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且本院已支持补发工资,故对于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被告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以原告未按照公司人事制度的相关规定提出转正申请及不适合担任本公司综合部副主任的职务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出转正申请显然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虽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自2017年5月17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处工作,且劳资双方就劳动关系多次调解无效,缺乏基本的理解和信任,已丧失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故该合同不适合再继续履行,原告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后的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发放2017年5月1日至5月8日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工资1782元(7750÷21.75×5天)。但因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该段期间工资2138元,而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仲裁裁决,故被告应支付该段期间工资2138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阡陌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原告**2017年2月-2017年4月转正工资4701.96元;
二、被告湖南阡陌设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5月8日期间的工资2138元;
三、确认被告湖南阡陌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发出《解聘通知书》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阡陌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子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任 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