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荣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长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信诚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643号
原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819号万坤图财富广场第一幢2单元25层2-2518号房。
法定代表人:徐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女,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君兰,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
被告:苏州信诚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场1号楼150室。
法定代表人:乔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州信诚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君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货款307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自2021年11月23日起以307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合理的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荣臻DLP大屏幕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DLP大屏幕显示产品,合同总金额为30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需在1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921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收到货款后开始备货并发货,设备到达被告项目所在地后,经双方检验无误,被告于两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122800元,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后,被告于7个工作日内组织业主验收,如逾期则自动视为已验收合格,并同时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61400元作为项目调试款,原告收到被告调试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全额发票开出并邮寄给被告,剩余10%即人民币30700元作为质保金,自保修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提供了相应的产品以及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11月23日之前支付30700元尾款,但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拒绝支付剩余金额,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昆山信诚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货方、甲方)签订《荣臻DLP大屏幕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DLP大屏幕显示产品;未税合同总金额为307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在1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921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始备货并发货;设备到达甲方项目所在地后,经双方检验无误,甲方于两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12280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始安装调试;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日起,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组织业主验收,如逾期则自动视为已验收合格,并同时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项目调试款即61400元,乙方收到甲方调试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全额发票开出并邮寄给甲方;剩余10%的合同金额作为质保金,甲方自保修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即30700元;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36个月内为产品的质量保修期;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赔付违约金的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且货物所有权属于乙方;双方为诉讼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产品。原昆山信诚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签署了到货验收单,且先后于2018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92100元,于2018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22800元,于2018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61400元。
2018年12月10日,昆山信诚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信诚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未在安装调试后签署确认单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11月16日支付了货物验收合格的应付款项,故原告自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保修期。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荣臻DLP大屏幕采购合同》、支付业务回单、到货验收单、企业名称变更告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荣臻DLP大屏幕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产品,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保修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质保金30700元,而质量保修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36个月内。因双方不能明确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具体日期,现原告自愿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实际支付项目调试款之日即2018年11月16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计算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11月16日起的7个工作日即2021年11月24日返还原告质保金。现被告未能依约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质保金即剩余货款307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原告既未提供委托合同也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信诚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0700元及违约金(以30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68元,由被告苏州信诚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彭 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苏冷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