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西宅智能车库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站北公共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河北高西宅智能车库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异6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站北公共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站北广场**。
法定代表人:段忠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女,职员。
申请执行人:河北高西宅智能车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新区七路以南滏阳三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曹宁宁,董事长。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高西宅智能车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西宅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站北公共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站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站北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站北公司异议称,请求:1、撤销(2020)辽02执711号执行裁定书中作出的对站北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站北广场××号房屋的查封;2、撤销(2020)辽02执711号执行裁定书中作出的对站北公司所有的辽B×××**车辆的查封;3、退还20000元给站北公司;4、确认(2020)辽02执711行为为超标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为:1、法院依据大连仲裁委员会(2018)大仲字第447号调解书,在2020年8月12日查封冻结站北公司帐户200000元后,又在2020年8月14日查封站北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站北广场××号房屋以及查封了站北公司所有的辽B×××**车辆,法院所查封的房屋价值亿元、车辆价值200000元,已经远远超出了执行标的额,严重违法,应当依法撤销错误执行行为。2、法院执行金额错误,依法应当予以返还。2020年8月19日,法院要求站北公司向本案部门帐户中存入20×××22及3209.33元执行费,站北公司已经履行。法院从站北公司帐户中划扣223201.33元的执行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返还20000元及执行费给申请人。
申请执行人高西宅公司辩称,不同意站北公司异议请求。理由如下,1、站北公司所提执行异议期间错误,应裁定驳回。2020年12月9日,站北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其中,该申请书的申请事项第三条为“本案执行金额错误,请求退还20000元给申请人”。然而,法院早在2020年9月11日作出的(2020)辽02执71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已经执行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从该依据不难看出,该案对执行款项的扣划并非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站北公司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应裁定驳回。2、法院扣划款项有法可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车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这一条充分显示了站北公司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由此不难看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是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前大连站北公共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应付的利息,没有确定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除法律文书生效后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债务利息。本案中,高西宅公司并未申请执行一般债务利息,而是申请执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分阶段按不同金额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站北公司应当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申请人高西宅公司与被申请人站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大仲字第447号调解书,对双方调解协议确认如下:一、被申请人站北公司给付申请人高西宅公司剩余加工款148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给付500000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给付500000元,于2019年6业余30日前将剩余480000元全部付清,如被申请人逾期10日未付,申请人有权对全款申请执行。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全自动机械立体设备系统工程合同》双方已履行终结,再无其他纠纷。三、本案仲裁费29894元(申请人已预付),由申请人高西宅公司承担。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辽02执71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站北公司的银行存款220×××22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2020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20)辽02执711号《协助执行通知》,查封被执行人站北公司名下辽B×××**车辆,查封期限两年。2020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20)辽02执711号执行裁定,解除站北公司所有的辽B×××**车辆的查封。2020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20)辽02执711号执行裁定,因被执行人履行全部债务,依法解除其所有的大连市××站北广场××号房屋的查封。2020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20)辽02执711号执行结案通知,载明:“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站北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案一案一账户自缴23831.33元,另,我院将其丹东银行账户中的200000元强制扣划至本案账户。现已将案款220000元发放给申请人,执行费3201.33元上缴国库,余下的630元返还给被申请人。本案已执行完毕。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2020年11月5日,本院向站北公司直接送达(2020)辽02至711号结案通知书。
2020年12月9日,站北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站北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请求撤销对其所有的房屋、车辆的查封行为并返还20000元执行款项。经审查,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于2020年11月5日向站北公司送达结案通知,站北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提起执行异议时,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上述规定,站北公司所提异议属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站北公共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