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6民初3269号
原告:庆***文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体育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334897704X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市鹤伴二路6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6MB2860901Q。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系该局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庆***文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市教育和体育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教育和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800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0072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市政府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县城第三高中(新建)配套音体美卫、心理器材采购项目提供设备,合同价款为7525180元。合同约定2019年资金到位后,供货完毕付至总合同额的40%,2020年资金到位后,付至总合同额的80%,2021年付清剩余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通过了验收,第一阶段货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但被告仅仅支付230000元款项,其余款项一直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市教育和体育局辩称,**公司所述属实,付款受财政制约,争取2020年底付至4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2019年5月5日中标,合同标的额为7525180元,采购内容为音体美卫、心理器材采购;证据2.政府采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供货时间,合同款项支付时间,并明确了供货完毕后,被告2019年底付款至合同价款的40%;证据3.验收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公司供应货物后被告即组织验收,货物已经经过初验,货物供应并安装后,被告组织了最终验收,货物合格。**市教育和体育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市教育和体育局对**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公司在**市教育和体育局发布的**县城第三高中(新建)配套音体美卫、心理器材采购项目(项目编号:BZZPGP-2019-0102)公开招标采购中中标,中标金额为7525180元。2019年5月20日,**公司与**市教育和体育局签订该项目的《**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7525180元,付款方式约定:本项目工程款分三年付清:2019年资金到位后,供货完毕付至总合同额的40%;2020年资金到位后付至总合同额的80%;2021年资金到位后,剩余20%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后**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市教育和体育局支付**公司货款23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付至合同额的40%,致**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设备已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市教育和体育局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公司支付货款3010072元(7525180元×40%),**市教育和体育局支付230000元,尚欠2780072元,构成违约,**公司要求**市教育和体育局支付货款本金2780072元,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市教育和体育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00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市教育和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庆***文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7800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00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20元,由**市教育和体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明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