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利科学研究院

于彤与山东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02民初1328号
原告:于彤,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年,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国,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森,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彤与被告山东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于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山东省水利科学研究院解除于彤人事关系的行为无效;2、判令山东省水利科学研究院补发于彤2001年4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共计20万元整;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山东省水利科学研究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987年4月,于彤经山东省水利厅安排开始在山东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处工作,任助理工程师。2001年4月,于彤向山东省水利科学研究院申请调离,但最终未能调离成功。在此之后,于彤数次向山东省水利科学研究院申请回去上班,山东省水利科学研究院均不予答复,于彤2016年得知自己的人事编制已被注销,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017年9月,于彤向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鲁劳人仲案字[2017]第10号裁决驳回于彤的仲裁申请,于彤不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彤原为山东省水利科学研究院正式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过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于彤与山东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之间的争议系双方之间因工作调动而产生的,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彤对被告山东省水利科学研究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修 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玉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