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利科学研究院

于彤与山东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民终8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彤,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倩,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妍,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水利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于彤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水利科学研究院在未为于彤调动成功的情况下,单方注销于彤的事业编制,辞退于彤,拒绝于彤继续工作,属于辞退争议或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
水利科学研究院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于彤的上诉。于彤认为其属于被水利科学研究院辞退,与事实不符。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第二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辞退是因为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主动行使的一项权利。而本案中,于彤在2001年向水利科学研究院主动提出申请调动至山东xx公司,水利科学研究院始终处于被动配合于彤,不存在主动行使辞退于彤权利的情形。因此,于彤所称系水利科学研究院将其辞退与事实不符。
于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水利科学研究院解除于彤人事关系的行为无效;2.判令水利科学研究院补发于彤2001年4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共计20万元整;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水利科学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于彤原为水利科学研究院正式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未签订过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于彤与水利科学研究院之间的争议系双方之间因工作调动而产生的,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彤对被告山东省水利科学研究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关于本案争议是否属于该法律规定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退或者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第一,于彤与水利科学研究院未订立过聘用合同,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第二,事业单位辞退其工作人员,一般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事业单位主动解除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该法定事由一般是工作人员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拒绝安排的工作、旷工、损害事业单位权益、违背职业道德、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发生责任事故等犯有严重错误的情形。本案争议系于彤与水利科学研究院之间因工作调动而产生,不符合上述情形。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辞退,虽然其后果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调动的后果一样,即事业单位解除与该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也就是说,辞退和工作调动均是事业单位解除与该工作人员人事关系的原因,但是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仅包括因解除人事关系原因中的辞退所发生的争议,不包括因解除人事关系原因中的工作调动所发生的争议。因此于彤主张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工作调动造成水利科学研究院解除与其的人事关系所发生的争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驳回于彤的起诉正确。
综上所述,于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