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申字第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利,男,194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在峰,该公司党委书记。
再审申请人*福利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电子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福利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驳回其的起诉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福利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审查查明,*福利于2012年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请求要求电子研究所为其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对其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8月22日,*福利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电子研究所为其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仲裁委员会认为其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人事争议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不服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以同一请求、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当事人诉讼至原审法院,属于重复请求之情形,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裁定驳回*福利的起诉。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证,而***对其*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福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力
代理审判员张红见
代理审判员杨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爱丽美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