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天执字第1972-1号
申请执行人*福利,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
被执行人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24577.49元(其中本金24312.80元;执行费264.69元);
二、被执行人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