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电子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

*福利与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利,男,194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在峰,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党委书记,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波,新疆黄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利因与上诉人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研究所)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利、被上诉人电子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甄在峰、黄波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利于1966年毕业于北京航空学院无线电雷达专业,1967年9月参加工作。1980年10月,由新疆半导体器件厂调入新疆电子研究所工作。1982年任工程师技术职务。1990年2月26日至1991年2月26日,*福利与新疆电子研究所签订为期一年的停薪留职合同书。1991年2月,*福利母亲病故,回家处理其母病故事宜,同年4月就医于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间歇性发作。1991年6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厅作出新机电政字(1991)269号“关于对*福利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新疆电子研究所对*福利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1991年6月19日,新疆电子研究所作出新电党(1991)第05号“关于*福利同志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给予*福利自动离职的处理,但未向*福利送达书面处理决定。1991年4月至2003年10月期间,*福利住上海父亲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妻子退休金。2003年10月,*福利写信并来人事厅上访,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后在人事厅仲裁办与新疆电子研究所协调期间,*福利不知去向。2004年,新疆电子研究所改制为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福利再次致信新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并寄来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电子研究为*福利办理退休养老、医保手续;2、依法确认电子研究所对*福利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无效;3、依法撤销关于对*福利作出的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13年3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2)80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电子研究所在不了解*福利身体现状,对*福利也没有实施批评教育、帮助的情况下,以*福利违背合同约定,对*福利作自动离职处理,有悖于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条例》第三条“单位对经教育无效的可以辞退”和第四条“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不可以辞退”的精神,对电子研究所作出“关于对*福利同志予以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没有实施送达手续,故认定该处理决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裁决如下:1、撤销电子研究所公司作出的“关于对*福利同志予以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2、驳回*福利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福利与电子研究所公司均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8月22日,*福利再次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电子研究所为其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仲裁委员会认为其仲裁请求事项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新劳人不字(2013)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福利不服,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福利以同一请求,同一法律关系,同一当事人,为诉讼基础,属于重复请求之情形,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福利起诉。*福利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福利上诉,维持(2013)天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裁定。
2014年,*福利以电子研究所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电子研究所自2014年4月起按月发放3642.92元。2014年4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电子研究所于2014年4月起按月发给*福利3642.92元。*福利与电子研究所均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此次诉讼。2014年6月3日,*福利向提出撤诉申请。
2014年8月6日,原审法院委托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测算*福利的养老金情况,2014年8月21日,社会保险管理局社会保险支付权益科作出“关于*福利养老金的测算情况”并回函原审法院,截至2014年4月,*福利的养老金为2892.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福利与电子研究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具体到本案中,新劳人仲字(2012)800号仲裁裁决书系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其确认电子研究所作出“关于*福利同志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福利与电子研究所的劳动人事关系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即双方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对电子研究所所持*福利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具体到本案中,自2013年3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2)80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福利与电子研究所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后,*福利不间断的请求电子研究所办理退休养老手续,故未超过仲裁时效。对电子研究所所持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三、电子研究所应当按月向*福利发放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由于电子研究所的过错,未能为*福利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福利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应当承担支付养老待遇的法律责任。故电子研究所应当自2014年4月始,向*福利支付养老待遇,养老待遇的数额参照社会保险管理局社会保险支付权益科作出的月2892.85元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系人民法院对争议双方的劳动人事争议依法予以处理的独立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系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机构如何罗列当事人系其职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对此行为予以评价,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电子研究所请求确认其作为劳动争议的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福利与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始按月向*福利支付2892.85元的养老待遇。
*福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人系新疆电子研究所建立时的元老之一,现电子研究所公司承继了新疆电子研究所的财产及相关权益,法定代表人仍是刘继民,但其多年来一直逃避纠错义务,未解决本人的退休养老问题,原审判决由电子研究所公司按月支付本人养老待遇是正确的,但原审依据社保管理局对本人养老金的测算结果,判决由电子研究所公司每月支付2892.85元是错误的,本人提交了乌鲁木齐市统计局关于乌鲁木齐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证明,2013年,乌鲁木齐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549元,依此标准,本人的月工资应当为3962.42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电子研究所公司答辩并上诉称,我公司与*福利之间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新疆电子研究所于2004年前为当时新疆机械电子工业厅下属的国有科研机构,属事业单位,在2004年改制后其主体资格已灭失。我公司系2004年设立的以自然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属民营企业。显然我公司与新疆电子研究所是完全不同的主体,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我公司与*福利从未发生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不存在对*福利承担劳动主体责任的特殊情形,原审确定我公司与与*福利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福利未能享受养老待遇,我公司无过错。*福利2003年7月达到退休年龄,其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信未能享受养老待遇的原因系新疆机械电子工业厅及新疆电子研究所于1991年作出对*福利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过错,原审判决以我公司存在过错,判决由我公司承担*福利的养老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新劳人仲字(2012)80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证明*福利与新疆电子研究所存在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而不是与我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且*福利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我公司不应支付*福利的养老待遇,*福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福利的诉讼请求。
*福利答辩称,原审判决已认定本人与电子研究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支付我养老待遇,请求驳回电子研究所公司上诉请求,支持本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新劳人仲字(2012)800号仲裁裁决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2138号民事裁定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停薪留职合同书、新机电政字(1991)269号文件、新电党(1991)第05号文件、关于*福利养老金的测算情况、当事人*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福利因原单位新疆电子研究所未给其依法缴纳社保,要求改制后的电子研究所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其养老金的诉讼,*福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纠纷范围,故本案性质为劳动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福利要求电子研究所公司支付养老金的问题。1991年6月19日,新疆电子研究所作出新电党(1991)第05号《关于*福利同志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给予*福利自动离职的处理。2004年,新疆电子研究所改制为电子研究所公司。2013年*福利以电子研究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3月8日,以电子研究所公司作出的《关于*福利同志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有悖于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条例》第三条“单位对经教育无效的可以辞退”和第四条“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不可以辞退”的精神,且没有实施送达手续为由作出新劳人仲字(2012)800号仲裁裁决:撤销电子研究所公司《关于*福利同志予以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电子研究所公司在作出对*福利以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中确实存在错误,其应当承担因此给*福利造成不能享受养老待遇的过错责任,电子研究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社会保险管理局社会保险支付权益科作出的月2892.85元为标准判决由电子研究所公司支付*福利养老待遇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福利要求电子研究所公司每月支付3962.4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福利于2003年7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认定*福利与电子研究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起按月向*福利支付2892.85元的养老待遇。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福利与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福利已预交),由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福利和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福利负担5元,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院退还*福利5元,新疆电子研究所有限公司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谢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帕米拉